[摘要]我国是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为主,约定夫妻财产制为辅的国家,80%以上的中国家庭对于财产都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大多数婚后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家庭地位的不同或者其他原因,夫妻对财产的支配往往并不平等,由此引发的婚内侵权也日益严重。
[关键词]婚内侵权 虚构债务 婚内侵权制度
引言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共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也就是说,夫妻如果没有在婚前或婚后就一方或双方的收入归属问题进行约定,那么一方或双方婚后财产收入的属性按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按法定处理,就是共同共有。
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经济需要,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定财产制是法律预先设置而仅在无财产制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但随之而来的,夫妻婚内财产侵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见,究其原因,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广泛应用不无关系。目前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并不多,而婚前财产协议一般在外籍人士、再婚者、或双方财产悬殊的男女双方较为多见;而婚内财产约定一般多见于出现夫妻感情问题情况之下。因此,就目前情况来看,在产生争议和纠纷的处理过程中,采用法定财产原则处理案件争议较为多见。名义上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双方有均等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实际生活中,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掌握着家庭大多数的物质财产资源,这就便于有优势地位的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可能浑然不知。等另一方知晓时,往往为时晚矣,想追回这些财产并非易事。原因有二,第一我国尚没有建立婚内赔偿制度,第二时过境迁再搜集证据方面也给夫妻另一方造成了不小的障碍。本文想从婚内财产侵权的概念、形式和救济制度建立等方面予以探讨。
一、婚内财产侵权的概念
何谓婚内财产侵权?笔者认为,应当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并且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子女教育的需要,擅自对数额较大的共同财产做出处分,或者人为使另一方对财产丧失使用支配权的一种民事侵权的行为。
从上述概念,我们看到婚内财产侵权有以下四个特征:
1.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只是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诉讼期间和离婚判决未生效期间。其余包括婚前、婚后发生的侵权行为、男女同居期间发生侵权行为均不属于婚内侵权。
2.侵权主体的特殊性: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第三方与配偶一方共同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属于婚内侵权行为。但第三方对配偶一方的侵害不属于婚内侵权主体。
3.侵权目的的特殊性:夫妻双方都有权基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内财产的侵权行为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以不合理的理由,不合法的手段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剥夺了配偶另一方对被处理财产的权益和知情权。
4.括夫妻一方占有使用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使得另一方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控制。
二、婚内财产侵权的形式
婚内财产侵权的形式多种多样,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平等处置财产的权利,即构成婚内财产侵权。生活中常见的形式有几下几种:
1. 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变卖夫妻共同财产
常见的是夫妻一方擅自变卖房产,因为房产价值大,所以也常常成为离婚诉讼中双方主要财产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一旦破裂,双方陷入面临离婚的僵局时,最容易出现一方擅自变卖房产的情况,尤其是产证上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因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第三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此房产只属于一人。只要被登记在产证上的一方同意,交易就是真实有效的,日后另一方追究起来,第三人也能依据善意取得原则取得房产。
例如, 某男甲与乙系夫妻,一日甲为了给父母看病,甲将夫妻两人共同拥有的一座房产卖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受让人丙并不知道甲未经过乙同意而转让该房产。后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并向法院单单提起了侵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因为乙未知情而无效。法院受理了该案。 但最终法院却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如下原因:
1)不动产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只有公示才能产生公信的法律效力。
2)本案的买受人丙是善意的,在整个购房过程中丙并不知道乙不知情。
3)乙并未提出离婚,仅仅是要求判决转让合同无效。这就涉及到认定甲对乙的侵权范围之前要对这座房产进行均分,因为这是他们的共同财产,甲对该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其次,在确定甲对乙的赔偿范围的时候,还要对这对夫妻的所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甲的财产绝大部分和乙形成共同共有,并且在夫妻之间尚处于婚姻阶段的时候,对其财产的两次分割是一种诉讼资本的浪费。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结婚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
2.夫妻一方虚构债务
现在,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了多了多争取财产,“虚构债务”的现象越来越多。
前几天,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原告于庭审举证过程中提供了两份存折,以证明在双方闹矛盾后,被告分次取走了存款3万余元。经被告质证,他承认了原先有这笔钱,但这笔钱现已全部用于脱发治疗了。另外被告还提供了一份还款字据,该字据是一名叫汪某的人书写的,内容为被告于2006年3月向其借了3万元,现已全部还清。被告称,自己为了治疗脱发,已向很多朋友借了钱,部分已用夫妻存款偿还了,至今向他哥借的一笔5万元的债务尚未还,对于这笔债务要求两人共同分担。
原告承认被告脱发严重,虽然被告也说过要去治疗,可是一直没有去。对于被告所述她坚决不予认可,并指责被告胡编乱造。
对于这么一大笔钱用于治疗脱发,庭审法官也感到不可思议,于是问其在何时何地哪家医院哪个科进行的治疗,见被告答得有些心虚,法官当即释明,如果伪造证据,扰乱公正司法是要受到处罚的。被告这才承认自己提供的证据是假的。
这起案件折射出现在离婚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这种被告想通过隐瞒共同财产及编造债务来以达到独占共同财产、获得更多财产利益的目的行为被称为“虚构债务”,即夫妻一方与其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他人事先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财产利益的行为。
在离婚诉讼中,这种“虚构债务”的现象不在少数。此现象的出现主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告不想离婚,想通过虚构高额债务迫使原告因不愿承担债务而撤回离婚诉讼;第二种情况就是被告想通过虚构债务来获得更多财产利益。笔者认为,此现象的发生不仅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如何防止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来达到其不当目的应引起重视。
3. 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他人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将财产赠与他人,同样是一种婚内财产侵权行为。
1)丈夫将财产赠与情人是否有效?
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除非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否则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应属无效。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受赠、继承等,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对重要财产的处理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会因侵犯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招致行为的无效。
2)一方擅自赠送父母房产是否应为无效?
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父母的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从上海普陀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赠与纠纷案也可窥见一斑[1]。
2000年3月小文与乔某结婚,夫妻二人居住在普陀区一处公有住房内。2002年在购买该公有房时,小文的父母与她签订了一份家庭成员购房协议,资助小文购房并确定小文为该处房产的产权人。2002年2月25日,小文顺利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时间过去了5年,小文觉得,在购房过程中父母给了自己很大的资助,因而决定将父母也补充登记为该套房屋的产权人,这样一来,房屋的产权人就成了小文和其父母三人。而在购房、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作为丈夫的乔某根本就没有发言权,房产证上也始终都没有他的名字。2007年5月,小文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请,法院并没有支持离婚诉请。乔某认为,结婚七年房产证没有写自己的名字也就算了,但妻子不该把岳父母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小文变更其父母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民事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文在婚后取得公有房屋的售后产权,虽产权登记为其一人,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特别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