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结合修改前的《公司法》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期间从三年减为一年。
本案中,李力还是公司董事。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也有限制性规定。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绝对禁止转让修订为允许有条件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样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另外新增了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法律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通过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来提高这一要求。
案例中,张兰与李力约定,由李力承诺公司上市后的五年之后,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兰,对张兰来说,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由于李力是发起人兼董事,因此,每年转让给张兰的股权不能超过其持股比例的25%,因此,转让李力所有股权需要在4年完成;
其二,若想迅速转让,唯一的办法是李力辞职,但在辞职后的半年之内不能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只能在半年后一次性转让;
其三,若李力违约,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且办理了交易手续,张兰只能通过与李力的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双方的协议对违约的补救及罚则应当明确具体和详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