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双方所住二室一厨为单位所有。原告参加国内外残疾人运动会,先后获得奖牌17块(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所获奖金因原告装假肢一副花销22000元,治病、旅游等用去38612。83元。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残联、体委,广州市体委,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出据的材料及原告提供的各类票据证实。其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车各一台,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品,彩电、录放机、电冰箱各一台及其他家具用品等。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郑洋表示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承租的楼房为单位自管房,应由单位自行调整。原告所得奖牌系个人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共同。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原告因装假肢、治病、旅游等花用,已无存款。被告所诉原告得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刘玉坤与郑宪秋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郑宪秋每月负担费6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车各一台,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具等归刘玉坤所有。彩电、录放机、电冰箱等归郑宪秋所有。双方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牌17块归刘玉坤所有。
郑宪秋不服此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3条金项链、3个戒指,一审判决只认定1条项链、1个戒指与事实不符。1992年刘玉坤从巴塞罗那比赛回国在海关申报1200美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玉坤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事实属实外,就郑宪秋上诉所指还查明:郑宪秋在原审出示了3条金项链和3枚戒指的原始发票,但其中2条项链在存续期间已分别赠与双方亲属;3枚戒指刘玉坤只承认拿走1枚,另外2枚查无证据,不予认定;1200美元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是合理的。刘玉坤参加国际国内比赛所获奖牌、奖金系个人荣誉,有着特定人身性质,不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不应视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