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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

大律师网 2015-01-09    0人已阅读
导读:论文: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摘要]我国继承法在设计法定继承制度时,一方面受前苏联继承法的影响,另一方面受当时社会生产力不发达、财富较少等特殊国情的影响,于是便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时,不仅采纳了亲等继

  论文: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

  [摘要]我国继承法在设计法定继承制度时,一方面受前苏联继承法的影响,另一方面受当时社会生产力不发达、财富较少等特殊国情的影响,于是便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时,不仅采纳了亲等继承制,而且又将养老育幼的理念增加进来。其结果在确立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方面除了继受传统继承法所持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外,又添了养老育幼准则,由此具有了与众不同的特点。然而,比较近世各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其他法域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近几十年的司法实务和民事继承习惯,笔者认为,我国继承制度在重新起草时,应摒弃将养老育幼的理念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而当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基准为依据进行设计。

  [关键词]法定继承制度养老育幼亲系继承制继承法

  一、各国立法之比较

  在罗马《十二表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制度是以宗亲为基础的,只要是同一宗亲的人,都是法定继承人,皆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后来随着奴隶制经济进一步发展,家庭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渐下降,宗亲的观念逐渐淡化,仍以宗亲为法定继承制度的基础显然已经不适应现实。于是,大法官便以血缘和尊亲属与卑亲属间的慈爱天性为本旨,逐渐改为以血亲作为法定继承的基础。(注:周@①:《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00~517页。)及至优士丁尼时期,通过颁布一系列的新敕令,对罗马法的继承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改革,最终确立了遗产继承制度的根据是自然家庭的观念,因而该制度所关注的继承主体的依据是三个关系:血亲关系、婚姻关系以及根据对收养制度于社会之重要的认识所保留的收养关系。(注:费安玲:《罗马继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最终在优士丁尼时期形成了对后世影响较大的法定继承制度,其范围和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血亲。优士丁尼时期,颁布敕令,没有上述法定继承人时,若生存的妻子没有嫁妆,丈夫死后生活贫困的,不论丈夫有哪一位顺序的继承人,她都可以参与继承。

  受罗马法的影响,西方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纷纷以上述优士丁尼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立法依据为蓝本,设计了自己的法定继承制度。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依次为:直系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六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在死者生前有能力立遗嘱,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都有继承权。配偶只有在死者为遗留享有继承权的亲属或者只是遗留除兄弟姐妹或他们的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才有资格成为法定继承人。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为: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远亲等尊亲属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有法定继承权,但无固定的顺序,可以与任何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份额视其参加的顺序而定。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两方面:一是血亲继承人,具体包括直系卑血亲、父母系、祖父母系;二是生存配偶,无固定的顺序,其份额视其参加的顺序中其他继承人的情况而定。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确认的继承人范围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六亲等以内其他旁系血亲。配偶无固定的顺序,可以与任何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194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确认继承人范围为: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无固定的顺序,有前述规定的继承人时,配偶与这些人为同顺序继承人。英国1925年的财产法和信托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首先为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在没有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情形下,依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旁系血亲的顺序进行继承。美国因各州的法律规定的不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极为复杂。但依美国的统一继承法典,其依次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若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有配偶继承全部遗产。1980年的加拿大继承法安大略修正案规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侄子女,同血缘同一亲等的近亲属。前苏联民法典,在1964年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子女、配偶、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受被继承人生前抚养不少于1年的无劳动能力人,无固定的顺序,可与应召集成的其他继承人依同一顺序共同继承。

  可见,财产继承制度的目的就是尽量保证死者的遗产能够留给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的近亲属中直系卑血亲中的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需要抚养的人,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把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进而,也就满足了死者不希望自己的财产流到家庭外部的愿望。(注: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同时,在无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时,大多数国家又将父母系的直系卑血亲作为法定继承人,但在表现形式上各不相同,有的直接列举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对于祖父母系通常为最后的顺序,所以,血缘关系远近往往对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种规定与罗马法并无二致,究其原因,无非是为了确保家庭所具有的生育子女、养老育幼、物质生产等职能的延续。前苏联民法典则突破了自罗马法以来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依据,又将扶养关系作为依据,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使法定继承制度所体现的养老育幼理念更为突出。另外,在血亲的继承中,上述国家除了前苏联民法典采纳依亲等的远近来确定继承人的继承先后次序的亲等继承制以外,其他国家均采纳将血亲属分为若干个亲系,各亲系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排成次序的亲系继承制为主线的模式,尤以德国、瑞士、美国为典型代表,而意大利、日本、英国、法国尽管被称谓采纳了亲系与亲等相结合的模式,但其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仍以亲系为主线,亲等只不过用来限制各亲系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矣。

  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历代一直奉行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立法体例,故没有专门的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部分主要规定在户婚律中,而且清末以前的法律均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合为一体。清末变法图强时设立修订法律馆,开始编制民法,于1911年(宣统三年)编制民法第一草案,草案仿制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结合自己固有的封建伦理观念设计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直系卑属、夫或妻、直系尊属、亲兄弟、家长、亲女。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337条至1339条对此继续沿用,只不过将第二顺序的夫或妻改为妻,其原因在于草案第1344条规定了妇人若亡故或出嫁而遗有财产者,其遗产归夫继承。1930年制定的民国民律继承编第1138条,则规定除配偶外,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无固定的顺序,可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目前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仍沿用之。香港地区1971年颁布的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六个,依次为:配偶、妾、子女(如无子女则父母也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澳门地区民法则在1973条规定了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配偶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及其直系尊血亲;与死者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四亲等以内之其他旁系血亲。

  新中国建立后,基于现实的需求,50年代就积极地进行民事立法工作。在重点参照前苏联继承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于1958年3月起草了继承法草案。依照草案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79年2月2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有关继承问题的司法解释仍遵循此草案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组成起草民法小组,先后起草了四个民法草案。草案继承编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维持上述的规定。(注: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560页。)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以往仅见于司法解释和草案的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正式上升为法律。由此形成了现在的以亲等为依据将近亲属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制度。

  三、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之检讨

  比较近世各主要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以及我国各法域法定制度,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有及时修改之必要。

  (一)养老育幼不宜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依据

  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以血缘关系、配偶关系为依据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注: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页。)我国继承法在遵循此传统同时,又增加了以抚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是在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够高,社会的物质财富不够富裕,国家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病残者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远远还不够,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理应负担起此项养老扶幼的职能。再加上扶弱济残一向为我国传统美德,由此便决定了继承法的起草者在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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