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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受遗赠权效力之影响

大律师网 2015-01-09    0人已阅读
导读:二次物权变动诚然可以避免遗赠物出现无权利主体之情况,但却影响遗赠目的实现之便捷;同时,继承人暂时享有物权,也极易造成受遗赠人权益之侵害,故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

  二次物权变动诚然可以避免遗赠物出现无权利主体之情况,但却影响遗赠目的实现之便捷;同时,继承人暂时享有物权,也极易造成受遗赠人权益之侵害,故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通过法律拟制,使得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受遗赠权获得物权之效力,且该效力溯及至遗赠开始时。遗赠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受遗赠人虽于遗赠生效时始得主张受遗赠权,但遗赠人之意思仅具有限制遗赠执行之效力,而物权变动时间乃是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并不取决于遗赠人之意思,故在此不作区分。受遗赠人“放弃”或“视为放弃”遗赠时,《物权法》未作赋权之规定,此时受遗赠权仍为其本质之债权效力,受遗赠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免除遗赠义务人之负担,按当然继承主义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得以维持,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遗赠物之物权。

  因遗赠之物权变动通常缺乏可识别性,故《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遗赠获得不动产物权,处分时依法须办理登记,以维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后处分遗赠物,属于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依法理,不动产物权须经公示,才得实现交易之目的。而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受遗赠人虽不得为处分行为,但以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为标的订立合同设定负担的,应当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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