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雷步杰和被告陈晓蓓同居生活的有关单位证明和邻居证言;二人的购房协议书和房屋产权证书;雷步杰的储蓄存款依据和抵押贷款合同、建设银行江津市支行有关雷步杰贷款的情况说明;证人刁孝勤、许忠琼、张定德关于二人共同借款的出庭证言和雷步杰生前个人书写的支出帐明细便条;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雷步杰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黄庆珍、雷勖作为雷步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其请求继承雷步杰遗产的事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人继承的份额问题,由于原告雷勖尚未成年,且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并与被继承人雷步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比被告黄庆珍适当多分。被告陈晓蓓在雷步杰去世前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陈晓蓓虽不能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继承权,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关系较好,相互扶养较多,符合继承法“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规定,所以被告陈晓蓓应是可以分得遗产的人,其辩称应适当分得雷步杰的部分遗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认为被告不是雷步杰的法定继承人,就不能继承遗产的理由,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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