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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鹰诉李昊文确认遗嘱无效纠纷上诉案

大律师网 2015-01-09    0人已阅读
导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李有华的父母先于李有华去世。李有华与朱彩兰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红鹰(本案原告),儿子李颛元(被告的父亲)。2003年3月2日李有华生前自书一份遗
  2003年3月2日”。原、被告均承认该遗嘱是李有华亲笔所立。但原告认为该遗嘱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位于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二路四街6号、登记产权人为李有华的房屋应属于李有华、朱彩兰及原告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座落于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永安村、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友华的房屋应属于李有华及朱彩兰共同共有,由于李有华处分了原告及朱彩兰的财产份额,故要求本院确认李有华所立遗嘱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本案是确认遗嘱无效纠纷,故原审法院只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对该遗嘱进行审查,对具体的遗产不进行处理。李有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3年3月2日,其在神志清醒时亲笔立下了本案讼争遗嘱,故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李有华在遗嘱中写明“我死后把我的房产交由孙子李昊文继承。……”   该遗嘱中李有华处分的“我的房产”应该是指属于李有华所有的个人房产。至于哪些房产属于李有华的个人房产、位于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二路四街6号房屋及座落于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永安村、所有权人为李友华的房屋是否属于李有华的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由于李有华在该遗嘱中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且原告不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李有华的遗嘱在内容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综上,原告主张李有华2003年3月2日所立遗嘱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红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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