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原告答应了,但是要求由两人的共同朋友黄某提供担保;2011年4月,被告由黄某担保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1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但认为该笔借款数额较大,由银行转账比较安全,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先是找借口要求原告延长期限,原告看在双方都是朋友的份上,予以延长。后来,被告拒绝接原告的电话,更不用说还款了。基于此,原告只好要求黄某履行担保义务,黄某讲我没有向你借一分钱,你要求我还钱简直无稽之谈。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覃某和其老婆林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某答辩意见为:1、自己对被告覃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毫不知情,且其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也应属于覃某个人债务,不应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把本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明显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自己和覃某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多次起诉要求和覃某离婚,现在原告突然主张要求其承担18万元债务,我认为覃某和原告有互相串通捏造巨额债务转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收到判决书,林某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林某的辩护意见,认定该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同样的事实,为什么两级法院会出现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问题,必须厘清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问题。
二、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
1、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而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1]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主要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其特征如下:
(1) 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指为了维护家庭整体利益而进行的支出,它能够有效避免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等不正当原因而发生债务。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夫妻登记后即组成共同家庭,“婚姻是基于夫妻共同体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所产生的债务只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
(2)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是指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3] 夫妻共同债务多是为家庭共同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基于自身权益的考虑,多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担保。对于人身性较强的婚姻关系而言,如果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明确约定和特定用途外,夫妻个人财产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权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要求家庭共同体以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立法本意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连带债务,即一旦产生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向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全部或部分债权,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均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不能以夫妻内部债务约定对抗债权人,且该连带责任只能因债务的履行而不是夫妻关系的消灭而泯灭。
2、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
(1)责任主体不同
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主体为夫妻双方或者夫妻双方中的任一人。“夫妻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追偿;清偿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对内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向另一方追偿他应当承担的份额。”[4]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可知,夫妻内部的债务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能够有效避免夫妻双方以内部约定为由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个人债务的责任主体为个人。从法理上讲,个人债务是个人对其财产管理、使用、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个人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只是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一旦成立,就判决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2)债务性质不同
“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性质,对外是连带债务,”[5]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向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全部或部分债权,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的清偿都将导致债务的消灭,任何一方清偿后可以按照内部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个人债务是个人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产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理应由个人履行还款义务,对外则是不连带债务。
3、共同债务的范围
共同债务应以维护家庭整体利益作为标准,具体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为履行抚养、赡养家庭成员义务所负的债务;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负的债务;夫妻因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笔者之所以把夫妻因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归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有且夫妻双方享受了共同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种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存在的问题
1、现行法律对夫妻债务规定的内容
除了《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规范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所涉及。《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我国立法是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实务操作存在的问题
(1)“容易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利用债务侵吞债务人配偶财产的状况”[7]
根据《婚姻法》第19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可知,我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采取推定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保护交易安全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积极进步意义,”[8]但容易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利用债务侵吞债务人配偶财产的状况。虽然法律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但对债务人配偶而言必须证明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因此法院往往会做出不利于债务人配偶的判决,
该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财产流转。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夫妻一方为了得到更多的财产,恶意串通第三人利用伪造债务损害其配偶财产的现象,主要表现表现在:“出具借条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亲密;借款数额巨大,远超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借款发生时间多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9]尽管《婚姻法》第47条在理论上对夫或妻一方通过使用虚假事实伪造债务进而侵占本是属另一方所有的财产赋予利益遭受损害方再次进行财产分割的诉权,但该制度设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自古就有夫妻应同甘共苦传统,现实中的大多数夫妻之间基于信任对夫妻财产归属往往没有约定或者只是简单口头约定。此外,夫妻一方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进行举债具有偶然性,另一方往往无法预见,加上债务人为了达到恶意侵占财产的目的往往会伪造夫妻双方没有财产约定,加大了债务人配偶举证难度;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很难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要求债务人配偶提供相应证据明显违背了“法不强人所难”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债务人配偶必须能够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已将该债务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实行约定制,才能赢得财产分割诉讼,否则法院往往也会因其证据不足做出对其不利判决,致使其承担因婚姻变成合法债务的伪造债务,极大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
(2)容易出现由不知情方承担其不应该承担的债务,违反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以牺牲配偶一方财产权益为代价制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容易引发夫妻一方单方恶意举债而由债务人配偶承担的道德风险,不利于对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都有一定的自由度,一方并不完全知晓配偶的所有的行为,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举债,但所得资金不是用于家庭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