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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原则

大律师网 2015-01-14    0人已阅读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明,男。【案情简介】2001年3月31日,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被告签名确认,承诺两年内还清。同年5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明,男。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31日,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被告签名确认,承诺两年内还清。同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元,由被告吴某梅写下借条并签名确认,承诺在2003年1月31日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原是夫妻,2003年5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梅、江某锋离婚,所欠原告的10000元夫妻债务由被告吴某梅承担,所欠原告的2300元在离婚诉讼中两被告没有提出分割 。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梁某明起诉认为:被告吴某梅于2001年3月31日,同前夫江某锋到百花广场六楼,即原告经营的海花水晶店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吴某梅人民币1万元,并签了借据,写明二年内还清欠款。到了2001年5月23日,吴某梅再次来到福禄路银花总汇门口问原告借款,原告又再次借款人民币2300元,并签名于2003年1月31日前归还欠款。但二年期满后,吴某梅突然失踪,电话全部停机,打家里电话,被告亦无回家,现在原告无法联络到被告,欠款更无从追讨。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2004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12300元;2、被告同时缴付借款至今的利息1250元。

  2、被告吴某梅答辩认为:10000元是由我与江某锋签名所借的,2300元是由我向原告借款的,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我不同意。

  3、被告江某锋答辩认为:我认为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实,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已处理了双方的债务情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判决由吴某梅承担。向原告借款2300元我不清楚,应由借款人即吴某梅负责。

  【一审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某锋辩称其中10000元借款在与被告吴某梅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由被告吴某梅承担,不应由他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江某锋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某锋抗辩认为对另一笔借款2300元毫不知情,与其无关的主张,由于被告江某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此笔债务是被告江某锋与吴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江某锋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无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03年2月1日和同年4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起诉只要求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该项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2004年8月4日止)。二、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2004年8月4日止)。本案受理费552元,由两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

  1、上诉人江某锋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梁某明借给我和前妻吴某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笔款项:一笔10000元、一笔2300元由我和吴某梅各自承担一半。在第一笔借款10000元中,虽然是我和吴某梅共同签名借的,但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该笔借款是由吴某梅负责偿还,该离婚判决已明确本人和吴某梅各人承担离婚后的债务责任,故这10000元的借款应由吴某梅偿还。而吴某梅借梁某明的2300元本人不知情,因为向他人借款是两个人用的都有两个人签名,这2300元的借款没有我签名,是吴某梅自己签名的,而且在离婚案件中并未有提到这笔款项,吴某梅也提供不了我有用这笔款项的证明。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判决上述两笔款项由吴某梅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给梁某明,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2、被上诉人吴某梅答辩认为:第一笔借款10000元是江某锋跟梁某明借的,第二天让我一起去拿的;第二笔借款2300元是女儿生日当天借的,江某锋也很清楚。

  3、被上诉人梁某明答辩认为:我只认识吴某梅,吴某梅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借款,但借款后吴某梅却一直拖欠不还,所以我才起诉要求吴某梅和江某锋还款。

  【二审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上诉人江某锋、被上诉人吴某梅向被上诉人梁某明所借的100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梅负责偿还,但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并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为一方名下而转移。因此上诉人江某锋、被上诉人吴某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上诉人梁某明所借的1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江某锋提出该10000元借款在与被上诉人吴某梅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由被上诉人吴某梅偿还,故这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梅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江某锋并未能举证证明此笔债务是被上诉人梁某明与被上诉人吴某梅明确约定为吴某梅的个人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认定此笔债务是上诉人江某锋与被上诉人吴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江某锋仍应与被上诉人吴某梅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某锋认为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江志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牵涉到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 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做出分割处理而移转。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

  (二)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都有向债权人负全部给付的责任。夫妻双方连带清偿责任的特征为:第一,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得利益的债务,才能够真正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正是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正当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对于债权人来讲都有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的责任,债权人拥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给付的权利。第三,夫妻中任何一方的完全给付,可以使另一方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担的同一债务即归于消灭。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促进财产交易的安定性。因此,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夫妻双方本来就是同一债权的共同债务人。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所以,不论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变化,对债权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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