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连带责任若干法律问题

大律师网 2015-01-14    0人已阅读
导读:一、引 言追溯各国法律的历史发展,连带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在诸法不分的古代社会,连带责任体现的是一种刑民不分的制 度,诸如中国秦汉时期的株连、连坐制度,以及《汉穆拉比 法典》中的合伙规定等。在近代社会主要局

  一、引 言

  追溯各国法律的历史发展,连带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在诸法不分的古代社会,连带责任体现的是一种刑民不分的制 度,诸如中国秦汉时期的株连、连坐制度,以及《汉穆拉比 法典》中的合伙规定等。在近代社会主要局限于债法等领 域,诸如法、德、日等国民法典均在债编专门规定了连带债 务。 从20 世纪以来,连带责任柳暗花明又一村,不仅民法领域的连带责任得到加强,而且在商法的诸多领域呈现连带 责任遍地开花的惊人景象。 连带责任的演化基本上是沿着从 身分到契约运动的轨迹,逐步从家庭身分的连带向契约的连 带、利益的连带转化,前者的纽带是血缘,后者的核心则在 于利益。古代的连带责任明显的刑民不分,到了近现代,连 带责任已经演绎为民商法独具的责任制度。

  连带责任在现实中意义重大,尤其在经济生活领域,密切关涉市民社会。此时,其所独具魅力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社 会秩序的功能属性,充分活跃于社会领域各个方面,历经数千年之后,掸去历史的风尘,面貌焕然一新。但是,连带责任制度并不十分完善,从目前我国立法规定和司法状况来 看,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我国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零乱、分散,缺少原 则性的规定,没有基础系统理论的指导。因此需要从一般理 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具体而言:1、连带责任概念 不清晰,没有区分清楚义务和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连 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和联系; 2、连带责任的构 成要件不够明确,人们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确认或不应确 认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依据,没有统一的规则基础。3、对于 连带责任的特点和效力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待于深 入的挖掘和研究。

  第二,从现实生活看,目前法律法规关于连带责任的规 定散布于几乎社会各个领域,但立法上对于是否应该规定连 带责任制度,应该规定到何种程度,这在理论上都看起来无 所适从,却又实际上信手拈来,欠缺逻辑性和统一性;在效 果上也很难体现连带责任的安全和秩序的制度价值,甚至适 得其反。而且连带责任不再仅仅局限于民法典的债编,对各 种民事主体施以抽象地统一调整,而是迎合现代民法对具体 人格特殊规定的趋势,加强了对各种特殊主体的责任,规定 了他们的连带责任,诸如公司发起人、股东、经营者、生产 者、承包商等等。这些特殊主体主要是社会经济强者,容易 影响市场经济安全、秩序,因此需要通过对他们规定连带责 任,适当加重其责任,以使其重视经济安全和市场秩序,关 怀经济弱者,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由此导致的一个问 题就是,立法应该根据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定哪些属于应 当施以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确立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范 连带责任具体类型的立法。从目前立法情况看,对各种连 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立法比较杂乱,没有区分社会各类主 体,包括经济强者和经济弱者、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区 分。

  笔者拙于学识,通过对连带责任的一番调查思考,试图对连带责任的上述法律问题做一点探讨研究。

  二、 连带责任一般问题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连带责任的概念最初产生于古罗马时代, 之后演化于普 通法和大陆法中。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什么是连带责任。本文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民商事领域,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以清偿同一标的为内容的一种责任形式。作为一个相当普遍的概念,这是从连带责任的效力角度来定义的。

  连带责任从概念上分析:(一)何谓连带,意指连同,即一并承担且相互牵连的意思。有学者解释为“债权人有权代受他债权人应得份额的债权,或债务人有义务代负他债务人 应担份额的债务。” 这种解释过于狭隘,仅局限于债的领域, 不能准确把握连带责任的内涵,不足取。通说认为“连带”是 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这种观点对“连带”的解 释较妥,本文从之。(二)而责任,则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 为,责任是“①应做的职责;②应该承担的过失”。 另一种 观点认为,“责任者,乃义务不履行之一种担保”。 还有一种 观点认为,“责任既是社会成员对社会所负担的与自己的社 会位置相适应的应为的行为,又是社会成员对自己的实际所 作所为应负担的后果。” 它实际上存在着这样两方面的语 义:A对B负有责任(表示关系);A负有⋯⋯的责任(表示方式)。这就是说,“责任”一词包涵两层语义:一曰责任关 系,一曰责任方式。从现代汉语的“责任”一词来看,它也 同样表示了这两种语义。“责任”经常被理解为一种“份内应 做的事”,如“岗位责任”中的“责任”表示“关系”这一前提的存在。又如“追究责任”中的“责任”则侧重于指破坏 上述“关系”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它表示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作为一种民商事责任,是指后一种含义,即 指违反民商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确定连带责任的概念时,还必须清楚连带责任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

  1、连带义务与连带责任的关系。这里需要从质、量两 个方面来说明:第一,从质上而言,其实就是法律义务和法 律责任的关系。国内外法学界曾经在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法律责 任就是法律义务,一是认为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义务区分 开来。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对立 观点,是由于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存在密切的联系。事实 上,法律责任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或前因的。关于 这一点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都曾作过论述,如凯尔森与 哈特都曾论述过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连 的概念。在不同层次上法律责任的语义是不同的,因而,法 律责任的性质的理解也就出现分歧。大致上有四种,即处 罚论、后果论、责任论和义务论。它们均有合理之处,都揭 示了法律责任的某些特征,但都不够全面。除处罚论之外, 其它三种定义均可以用作法律责任的中心指称范畴。但考 察这三种定义,仍然能够发现它们的不足之处。四种理论 都没有揭示为什么产生这种“不利后果”之原因,即没有强 调该后果产生或存在的前提──责任关系。本文将法律责 任的定义初步归纳为:因破坏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即违反法 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义务关系”表示法律 责任的第一层意义,实际上就是法律关系。“不利后果”则 是法律责任方式。第二,从量上而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 定的连带义务与违反连带义务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一 定相等。连带义务所考虑的是当事人自己事先的评价,而 且比较客观明确,具有事先性和客观实在性;而连带责任 是司法机关对违反连带义务者的裁判,法官在确定连带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所应履行的连带义务,还应考 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特定的当事人、特定的条件作 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它体现着法官的综合评价和自由裁量, 具有事后性和主客观综合考量性。

  2、连带责任与连带之债的关系。二者并不是一对相对应 的概念。“所谓连带之债,即多数债权人中之各债权人,得单 独请求全部之给付,或多数债务人中之各债务人,有清偿全 部给付之义务之债之关系也。” 它包括连带债务与连带债权 两个方面。连带债务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之一,二者才是 两个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存在着债务才有 可能发生责任问题。因此,连带责任的产生是以连带债务为 其前提而存在的。连带债务没有得到履行,便产生连带责任。 违反连带债务的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而违反连带债权,其 后果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连带债权人,相对方为一个债务人或者数个按份债务人,则导致的是简单的 民商事责任,因为承担责任方就是这个债务人或者按份债务 人,责任划分得已经非常明确,其与一般民商事责任的承担 除了接受履行方的一点差别外,不无二致。这种情况在现实 中的产生纠纷也很少。 第二,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连带债权 人,相对方为连带债务人,才可能导致连带责任的承担。故 连带债权的存在与否,对连带责任的界定和承担没有影响。 真正对连带责任有作用的是连带债务的存在。一般而言,债 权人和债务人这一对概念,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履行义务 的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或仲裁 机构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虽然处于连 带之债的屋檐下,但连带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不像债权人和 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二者没有直接的关系。换言之,连带债 务人的不履行,享有债权和诉权的不一定是连带债权人;连带债权人行使的对象也不一定是连带债务人。故连带债权与 连带债务并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

  3、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关系。二者均属于共同责任的 范畴,“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 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一种单独责任, 与连带责任比较好区分,而容易混淆的是连带责任与补充责 任,例如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和补充性 的连带责任, 有的学者将多数主体责任(即共同责任)分 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 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 充的责任。从目前法律规范来看,补充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 况: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责任;上下级关系中的上级责 任;运输者、仓储者对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后 的责任;法人对相对独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连带责任 和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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