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之事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社会条件的限制,我国继承法无论在立法宗旨,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受侵害的债权人还是司法部门,都深感缺乏可供遵循之规范及相关理论的指导。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
(一)受侵害的表现
我国学者在论及继承活动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时,一般将债权人范围及受侵害方式做狭义界定,主要考虑对死者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继承人侵权行为的禁止。(注:房绍坤主编:《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6页。)然而, 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普遍地将保护范围扩及到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债权人,被继承人生前侵权行为亦被列入禁止之列。我们认为,唯有如此,才能全面充分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形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生前侵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为逃避自己的债务,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故意非正常地处理自己的财产。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有明显区别:(1)侵权主体就是死者本人, 侵权行为正是其生前亲自所为。(2)死者侵权意图十分明显, 若其无不良动机,则不属于侵权。(3)侵权时间发生于死亡前一段期限内, 而其后果往往直到遗产清理时才暴露出来。(4 )侵权手段并不表现为对财产的直接侵害,往往貌似合法处分,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且因“死无对证”,债权人一旦受到侵害,将很难得到救济。
由于死者生前有相当充分的时间准备,其可采用的侵权方式比较多样,具体包括:(1)无偿赠与他人财产;(2)非正常低价出售财产;(3)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故意提前清偿;(5)故意放弃自己特定的债权等。
2.普通侵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继承活动中,其债权人利益受到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非法侵害。普通侵权是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典型表现。其特征是:(1 )侵权主体十分复杂,既可能是单个或多个继承人,也可能是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侵权行为也非少见。(2 )受侵害的债权人与生前侵权的情形相同,也是指死者生前的债权人。(3 )从死者死后一直到遗产债务清偿完毕前,都存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侵权人可采用的侵害手段相当复杂。
普通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与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相关联,侵权人经常有意或无意地利用了这些漏洞。举其要者分析如下:(1 )由于无遗产继承的公示催告制度,如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等故意或过失不通知已确定债权人,或者不公示催告未确定债权人,债权人就可能无法得知死者死亡消息并申报债权。(2)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原则, 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直接转入继承人手中,债权人很难知悉遗产的具体状况(包括既有遗产和应有遗产),即使获知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也因缺乏相应机制,如遗产破产、财产分立(注:又称“财产分割”,指因法定原因,为保护自己利益,请求将遗产从继承人手中分割出来,使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保持独立。)等,根本无法制止继承人继续占有、使用乃至处分遗产。(3)我国实行自愿的概括继承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特殊性质债务本应由继承人无条件履行,否则将有失公平,如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操办婚事而负担的债务,理应由继承人清偿,但继承人即往往以“非本人自愿”为借口,拒绝清偿本应偿还的债务。(4 )我国适用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和无规定期限的放弃继承制度,继承人全无对应义务之压力,如其迟迟不做出对自己继承地位的选择,债权人就无法尽快确定承担偿还债务之继承人,建立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遗产可能长时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包括遗产的债权疏于追索、死者生前需要继续经营的企业无人接管等情形)。(5 )一旦继承人出现资信问题,如债务累累、濒临破产,或者被发现存在某种侵权行为,如隐匿、挥霍浪费遗产等,由于没有“财产分立”制度及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债权人无法申请将遗产从继承人手中分立出来并使之有效管理。(6)在遗产管理及遗产偿债过程中, 侵权人同样可能利用制度的不完备而实施侵权行为,如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非法侵吞遗产;未清偿债务前,继承人将遗产交付给受遗赠人等。(7 )因继承法未规定财产追回制度及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当债权人利益受侵害时,司法部门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来有效地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3.规避侵权。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自身受到期债务追索时,或因无偿债能力而无法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时,却又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权,以此来逃避债务的行为。与上述两种类型相比,规避侵权具有明显的特征:(1)侵权主体与普通侵权情形相似,但范围较窄, 一般仅限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2)受侵害对象不是指死者的债权人, 而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身的债权人。(3)侵权方式相对单一, 侵权者只须明示放弃继承或默示放弃受遗赠,侵权行为就已经发生。
规避侵权可区分为不同类别:(1 )根据侵权人身份不同可分为:法定继承人规避侵权、遗嘱继承人规避侵权、受遗赠人规避侵权等。(2)根据侵权人主体构成不同, 又可分为:单独规避侵权和通谋规避侵权,前者指侵权人单独实施侵权;后者则是二个或二个以上侵权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的,如王某有继承人甲、乙二人,王某去世后,甲与乙私下达成协议,甲放弃继承,以逃避债务;乙继承遗产后,将一定份额的遗产赠与甲。
(二)受侵害的原因
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频受侵害,这是目前我国经济领域秩序混乱的局部反映,也是我国法制不够完善的一个缩影。当然,继承活动有其自身规律,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具体而言,受侵害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四种:
1.公民法律观念淡薄。由于传统自给自足农业型社会的历史渊源,以及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公众普遍缺乏法律意识,所有权应得到保护、债务必须履行等法律原则无法成为社会成员共同认可和遵守的行为准则。
2.社会干预乏力。长期以来,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影响,我国社会(政府、社会中介机构、司法部门等)大都不愿介入到继承活动中去,这就使得债权人缺少一个可依靠的权威组织,以对抗强大的继承人群体。在当今社会,由于遗产中债权债务成分越来越多,各国普遍加强了对继承活动的干预,以保证社会公正。我们认为,我国也应强化继承的社会化程度。
3.亲属内倾保护。我国继承活动社会化并不明显,涉及相关利益主体除债权人债务人外,一般局限在亲戚范围内;同时,在我国一些地方,宗族势力仍相当强大,遗产继承经常由宗族头面人物主持,亲属内倾保护就愈为突出了。对债权人——他们直接或间接利益的对立方,往往会统一口径、统一步骤,联合行动,一致对外。而债权人因势单力薄,求偿成本(投入时间、精力及费用等)过高,往往力不从心。
4.法律制度不够完善。1985年4月15 日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年9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马克思告诉我们:“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80年代中期,我国商品经济不很发达,特别是个体及私有经济并不活跃,个人资产额也不多,同时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影响,继承法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条文规定更为粗疏。(注:参见《继承法》第33条、34 条, 《意见》第46条、61条、62条。)
二、关于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如前所述,在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均十分复杂,其利益的保护实为一项法制系统工程。我们认为应对现行继承制度进行整体的改造与重构,以下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一)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的完善
遗产范围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遗产偿债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因此其完善与否是关系到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文物等七大类以及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意见》第3条规定, 有价证券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很明显,我国将遗产范围主要局限于积极财产(注:积极财产部分的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如具体财产用罗列类型界定既增加立法成本且无法适应现实的发展;将债权限定在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范围过窄;另外,物权、形成权、起诉权等权利也应列入遗产范围内。),而将消极财产(主要是债务)排斥在外。我们认为,这样界定的理论及实践的可行性均值得重新审视。
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立法例,大体有两类:其一为大陆法系所采用,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日本民法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第896 条)。瑞士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遗产(第562 条)。有学者还将其作详细分类,如将权利细分为:无体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