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制度“实质是一种风险分配的机制” [1],其将投资风险从股东转移至债权人,以公司的独立人格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股东只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债权人的保护本应是有限责任制度兴起的必然命题,但传统公司法带着“股东利益至上”的信念对这一点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种风险分配的正当性在现代公司法中受到了质疑,正如有学者指出:“现代各国之公司法,无不以股东及债权人双重利益保护的完美统一作为追求之目标”[2],也正因为此,债权人的保护途径被拓宽,如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加强公司董事的责任等等,但是这种“完美统一”是否达到?从各国实践来看,效果并不尽人意,债权人的保护似乎依旧是个“乌托邦”。
二、关于现代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途径的弊端
现代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从形式上看是多样的,完备的。“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护原则之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3]是现代公司法为债权人的提供的三种基本性保护方法;同时,公司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契约条款降低风险,获得保护;此外,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加强公司董事的个人责任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方式。
关于“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的遵守”,表面上助于交易一方了解公司相关的经营信息,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但实质上这有违商事交易的快捷原则,施行起来更是困难重重。试想:交易之前可要求公司履行公开之义务,但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往往由自己负担,这不合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交易之后,此原则往往只能作为提起诉讼之缘由,债权人的利益已遭侵害,不仅要承担败诉之风险,而且就算胜诉也可能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无奈。难怪有学者说:“此种原则对公司债权人所引起的损害几乎同它所起的保护作用一样大”。[4]
对于“公司资本维护之原则”旨在使公司所为之交易在经营范围之内,以免高风险投资失败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事实上,公司资本向来流动性很强,公司之帐目并非一般债权人所能查清,查帐之费用由谁来承担也是一个问题。同时,限制公司的风险投资不符“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宗旨,而且高风险投资的成功可能为债权人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带来相应的利益。
对于“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是在公司解散之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的最后屏障。但此时公司往往已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故该项保护方式是有限的,太过消极。在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并非是第一位的,如职工的工资,国家的税收等将先于执行。一般债权人的受偿范围还将考虑抵押权人的别除权,最后留给债权人的可能所剩无几。
“设置契约性条款”是债权人降低风险的一条途径,如债权人可设置抵押条款等。但是,收益与风险成正比,债权人如果想获得较高回报在该项保护方式的适用上就会出现冲突。 “契约性条款”也并非当然有效,如动产的抵押通常不像不动产抵押那样具有较强的公示性,可能被重复设置,债权人如果监督不利,那么虽然违约的责任可能在于公司,后果却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不仅如此, “根椐现代经济学家的意见,公司董事会所从事的下述行为即便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可能根本不会构成对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订立的契约之违反:逃避义务的行为(亦指努力不足的行为),投资不足的行为,财产替代的行为,稀释请求权的行为以及公司股利的过分支付行为。”[5]
“法人人格否认”是现代公司法确立的保护债权人的重要途径,在英美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德国亦被称为“直索责任”,是“作为一种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事后规制手段,体现的是衡平法理念和规则。”[6]但是由于股权分散减弱单个股东对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搭便车现象”盛行,导致了“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公司董事掌握了主要的权力,股东并没有太多侵害债权人的机会;而公司董事并非当然由股东来承担,特别是“独立董事制度”的施行,使得董事并不能当然成为“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主体。在很多国家,“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备受责难,其并没有受到每个法官的青睐,很多法官在实践中为了避免公司独立人格被广泛的破坏,并不轻易适用。而且,“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真正有意义的不在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而在于公司制定法上对公司欺诈性交易行为的抑制”[7]。所以,各国积极寻求新的方式,打破了传统公司法上董事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条,提出加强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加强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从根本上讲仍是一种事后制衡机制,其适用的范围往往是在公司破产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有过错的董事予以追究,其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通常是消极的,也是补救性的,同时这种责任的执行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从立法与司法情况来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所负有的信义义务的司法考量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8],这使董事为了避免个人责任,使公司过早的进入破产程序,这对债权人并非是有利的,特别是在公司的资产不多,而往往又存在商事机会可以翻盘的情况。 “此外,判例法也没有说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是优先于董事对公司或对股东的信义义务还是劣于董事对公司股东的信义义务或者与对公司或股东的信义义务同时并存”[9],这时将产生两个问题:1.“股东以外之利害关系人得否以公司董事未将其纳入决策考量,而请求董事损害赔偿?”[10] 2.加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可能成为董事搪塞股东的借口,使股东利益受到侵害,这有违公司制设立之初衷。正如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Robert C.Clark说:“以清楚的标准,像‘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客观目标,比像‘合量适当地考虑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之利益’来得容易监控(monitor)经营者之表现。而既然容易监控经营者,自然能期待其以负责任有效率的方式,经营公司。”[11]再则,法院是否有能力来评判公司董事所为行为的正当性与否也是该种责任形式所必须面对问题。
三、着力构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新方式——以公司内部权力制衡为视角
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公司法上的一系列保护方式一般都是从外部进行制衡,,这种外部制衡往往表现为对结果的规制,以结果之发生为规制之前提,而并非对行为的抑制。其实,公司对于股东与债权人来说,都是获益之工具,追究公司、股东之责任甚至通过宣告公司破产并非出于债权人的本意,抑制公司所为之侵害债权人之行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才是债权人的真正意图。所以,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在于“防患于未然”,我们一直所倡导的外部制衡机制,结果型的保护方式在根本上是违背债权人意志的,其有效性自然不得而知,我们必须转换角度寻求解及之道。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阿克顿勋爵这句至理名言在公司法上同样适用。公司以有限责任制度为盾滥用权力乃是债权人利益被侵害的根本原因,所以对债权人的保护时必须从以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点的公司内部权力建构着眼,即必须在公司结构中各权力行使主体之间予以制衡。
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问题,但是我们在探讨该问题时,往往更看重“效率”的价值,忽视了“安全”的价值。这就使得债权人的保护未能在权力的配置中得到体现,债权人也就一直以来被动的承受这种治理结构下的有利的和不利的后果。在本文中,笔者所涉猎的问题是如何通过内部的权力制衡达至债权人的保护,即债权人何以成为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受益者,从传统的由“权利制约权力”的救济模式,转向由“权力制约权力”的治理机制;采取的分析方法是一种倒果为因的方法,即“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化被动为主动将体现债权人利益的精神融入到公司内部的治理中去,以“债权人保护为立足点”分析内部权力制衡。
四、现代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两种模式
“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在世界各国的普遍推行,一度使董事会成为公司诸机关中权力最为集中的机关,公司治理机制的构架也主要是围绕如何构建有效的董事会运作模式而进行。”[12]现代各国关于对于公司董事的制衡主要有两种模式: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单层体制,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其主要是通过董事会下设的各种专业委员会来实现对董事的监督,这些专业委员会往往都是由独立董事组成的;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层体制,其通过设立专门的监事会来实现对董事会的监督。
时至今日,并没有准确的数据表明两种模式谁更优越。正如王保树教授所言:“企业总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结构中产生,并且深深地根植于一定的文化传统中”[13]。英美国家以发达的资本市场为支撑,是“一种以市场导型依赖资本市场的治理结构,其根植于自由市场经济,信奉自由竞争和股东利益最大化”[14];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为银行资本为主导,是 “一种组织控制型依赖公司法人机关的治理机构,其根植于混合的市场经济,奉行长期利益和集体主义的信念”[15]。
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模式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