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休眠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大律师网 2015-01-14    0人已阅读
导读:2006年11月,蓝谷电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而公司股东赵卿和王贞,对公司财产未作清算,债权人郑榕起诉到法院索讨货款22.8万余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赵卿、王贞于30日内对蓝谷公司财产进行清

  2006年11月,蓝谷电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而公司股东赵卿和王贞,对公司财产未作清算,债权人郑榕起诉到法院索讨货款22.8万余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赵卿、王贞于30日内对蓝谷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支付郑榕价款人民币22.8万余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6年11月,蓝谷公司也因经营不善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法院认为,蓝谷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赵卿、王贞对公司财产负有清算责任,并以清算后公司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在我国实践中,象上述案例中的蓝谷公司那样因为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的企业十分普遍。2008年8月26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的数据显示,在四川省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法人在2008年有2837家企业未接受年检。 天津市2003年、2004年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有2万多户。类似的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依法撤销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进行清算的公司,学界称之为休眠公司。这些公司往往经营状况恶化,不具有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能力,因此为了逃避债务和节省清算成本,往往不进行清算,重新注册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由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却没有具体规定公司怠于清算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得司法实践中股东在公司被解散后故意不清算从而逃避债务的案例很难处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蒙受损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忽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时应承担得赔偿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致使公司资产减少时究竟应当如何归责。本文将做一些探讨。

  一、公司法人人格忽略制度的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制度被称为是商法制度的一项伟大发明。他使股东可以以有限的风险追求无限的商业利益,从而使公司制度蓬勃发展。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司法人人格的弊端日益凸现,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逃避法律义务的情形不断发生。为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债权人带来的损害,英美判例法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了发展了“刺破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该规则要求“必须存在这样的利益与所有权的同一,以致公司与个人(或其他公司)的不同人格不复存在;第二,必须存在这样的情形,以致坚持将公司视为不同实体将许可欺诈或许可不公”。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确立了对公司股东的“直索责任”,主要如以下情形:1.资产混淆2.资本过低3.康采恩关系4.毁灭生存。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比较原则。 “公司法人人格忽略”的一般构成要件是:

  1、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忽略的客观要件。一般是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徒具形式。前者,如象股东过渡控制和支配公司、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为不法目的设立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对债权人欺诈等。后者,即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人格混同”。如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账目等持续混同,以及完全无视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等关于股东大会等组织机构的强制性规范等。

  2、须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这是公司法人格忽略的主观要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应有逃避债务的主观动机。

  3、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忽略的结果要件,即无论股东的行为如何,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忽略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矫正。同时在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必须积极坚持而不能轻易被打破。只有在“使用法人这一概念与法人制度的目的相矛盾” 时, 才能考虑忽略法人这一实体。任意扩大公司人格忽略的适用范围,轻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将会破坏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忽略制度的目的相违背。在实现公司债权的诸多法律途径中,在有其他途径可以实现公司债权时,不能运用人格忽略法理。笔者认为,休眠公司来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虽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嫌,但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侵权法原理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通过以上手段仍不能实现债权时,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忽略原理追究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行为的法律性质

  1、法律性质清算指公司出现解散事实后终结解散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解散无须清算外,都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注册资金和经营所取得的收益)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 清算是为了保全公司财产,及时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确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场而设定的程序,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解散后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和虽然在形式上成立清算组但没有实际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构成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 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法理可以这样理解:股东将资产投入公司成立公司后,公司就具有了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不仅在独立于外部债权人,也独立于公司股东本人。如果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资产受损,股东即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由于成立清算组是由具有控制力的股东决定的,公司本身不具有要求其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构成要件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构成对公司债权的侵权,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1)行为要件。即清算义务人具有怠于清算的行为。包括公司解散时股东大会确定不清算,解散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及成立清算组后没有完成清算等。

  (2)损害后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一定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公司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公司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为结果要件。如果清算人没有清算,公司资产因此减少但公司债权可从清算清算财产中得到清偿,股东就应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这里的损害结果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即公司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得到清偿;二是公司的资产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而灭失、毁损、贬值。由于逃避债务是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要动机,因此大多数休眠公司的偿债能力是明显不足的。问题在于如何证明公司的资产灭失、毁损、贬值。由于公司的财务账簿等由公司管理人员掌握,债权人从外部很难得知公司详细的财产状况。公司的资产复杂多样,要求债权人证明公司资产在公司解散后受到损失非常困难。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只要股东存在怠于清算的行为,而公司又存在明显欠缺清偿能力的状况,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有利于债权人。

  (3)因果关系。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具体来说,这里应当包含两层因果关系。一是公司资产的减少与债权得不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与公司资产的减少具有因果关系。导致公司资产减少的原因既有人为因素,也有自然因素。股东的清算责任就在于预防和排除这些因素对公司资产可能带来的损害。因此,如果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于公司资产的减少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就应当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如果公司资产损失是因债权人的行为所致,该债权人则损失了就该损失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清算义务人仍应当对其他债权人负责。

  (4)主观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包含三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具体包括故意和过失。认定股东的主观过错只能从客观现象去推定。股东应当知道及时清算有利于保存公司资产价值,清偿公司债务。如果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而股东又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组织和完成清算,导致了公司资产的减少,就推定其主观存在过错。股东应当就自己没有过承担举证责任。

  三、怠于清算的归责——侵权责任与“法人人格忽略”相结合

  1、责任主体承担怠于清算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我国公司法上没有清算义务人概念,只能从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中去分析。具体来说,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选任清算执行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主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当是经营性股东,对公司有实际掌控能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全部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则是董事或者控股股东。 由于清算事宜是集体决定的,曾要求进行清算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应当有权向拒绝清算的股东追偿。

  2、责任内容清算中的公司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消灭,但其法人资格尚存。公司股东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首先必须提起清算之诉,追究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因此,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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