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质权标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权利质押的客体包括:1、可转让的对物权利。如提单、仓单以及提货单下的权利;2、可转让的证券债权。如存单、票据、债券等;3、可转让的股票、股份项下的权利;4、可转让的知识产权;5、可转让的债权收入,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然而随着经济生活的需要,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实现,在金融领域,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手段——普通债权质押贷款已为银行所采用。然而《担保法》对普通债权质押的法律地位及特征、入质要件及普通债权质权如何实现等法律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无法可依而难于操作。为此,笔者拟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上述问题作简要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普通债权质押的法律地位及特征
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因合同产生,也可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而产生。根据债权的表现形式不同,债权可分为普通债权和证券债权。普通债权(一般债权)是指不以证券表示其权利的债权。而证券债权是指债权以证券为表现形式,其与证券不可分,离开证券,债权就无所依附,且行使债权必须以持有证券为前提,否则不能主张权利。我国立法确认了证券债权可以入质,如《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质押。但对普通债权可否入质,《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普通债权同样可以成为质权标的:首先,从法理上讲,普通债权符合权利质押标的须具有财产内容、可让与性、适合入质三个特征。普通债权属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权利,而所谓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其具有交换价值,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转让,并实现其价值。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债权的实现,这些特点满足了质权标的的特定化和易于变现的要求。因此,普通债权可以作为质权标的。况且《合同法》也规定了债权可以让与,此理同然。其次,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各国或地区立法,大都允许以普通债权设立质押。如《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规定了“对请求给付的权利的质权”;意大利民法规定:“质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设立的担保。动产、动产的结合体,以动产为标的的债权和其他权利得设立质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此外,法国等国家的民法也有此规定。第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对“其他权利”,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倾向于扩大解释,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质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质; 有人则从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出发,认为如果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且我国金融业实施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和许可制度,即法律没有规定的业务,银行不得自行开展,法律没有规定的质押权利,银行不得自行创制;还有人认为,符合出质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质,但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 笔者认为此规定为弹性条款,实就弥补《担保法》因对权利质押标的作出列举而无法涵括其他可以入质的权利而产生的局限性,以使司法机关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解释,以弥补法律漏洞。《担保法》也并没有规定普通债权不可以质押,而民事规范属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普通债权质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同理,笔者认为,对银行业中出现的以普通债权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方式,也可以此为法律依据。普通债权与证券债权、股份、知识产权一样均可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普通债权质押具有权利质押的一般性特征,但与其他权利质押相比,存在如下区别:
1、标的性质不同。普通债权质押标的为普通债权,即通常意义上的记名债权,而非证券表示的债权,它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股份质权的标的在实质意义上是一种社员权,而知识产权质权的标的是无体财产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2、设立形式不同。普通债权质押设立形式因各国立法不同而存在差异,一般分为两种,一种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无须其他形式;另一种则为书面形式。但对于证券债权而言,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则需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3、实现方式不同。普通债权质权的实现与其他权利质权实现虽然大体相同。但普通债权质权人实现其质权要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加以实现;而股票、知识产权均可以通过拍卖及变卖方式实现。
4、风险程度不同。普通债权的相对性及其入质条件的简单和缺乏彰显其权利存在的有价证券,使得其实现往往更依赖于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的诚信。在债权设质后,质权人若通过清偿、抵销、免除或更改等行为来消灭入质债权或减少入质债权的债权额,以及第三债务人恶意向出质人履行,都有可能是质权人的质权落空。因此普通债权质押存在较大的风险;而对于证券质权、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而言,权利的确定性较普通债权强,且设立条件严格,实现方式多样,其风险相对而言较少。
二、关于普通债权质押设定的几个问题
(一)普通债权的可入质性问题
依法理,入质债权必须具备财产内容、可让与性、适合入质等三个特征。但实践中究竟哪些债权可以入质?哪些债权不可以入质?并无定论。其实各国立法一般只规定不可用于设质的权利,而不列举可以设质的权利,而我国《担保法》对可设质的权利作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的规定。笔者以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认可依法转让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以金钱、实物等为标的的普通债权,可作为普通债权质权的标的。但对于下列普通债权例外 :
1、依性质不得让与的普通债权。主要是:A、建立在个人信任关系基础上的并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如因委托、承揽、雇佣、借用等合同发生的债权;B、建立在身份关系基础上而产生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C、公益法人的社员权及某些性质上不得转让的营利法人的社员权;D、不作为内容的债权。
2、依法律规定而不得让与的普通债权。如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特别法规定不得让与、扣押或供担保的债权如养老金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另外,还有承租权。按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设定对抗出租人的质权,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而使质权消灭。
3、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普通债权。债权通常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如当事人有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自然债权也无法入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特别约定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以此债权设质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质权。
(二)普通债权质押的设立方式问题
对于普通债权入质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如有债权证书,因证书之交付即生设定的效力。”可见,日本民法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生效力,而无须以书面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则规定以书面形式,该法第904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应采书面形式。如有债权证书的,并应交付证书于质权人。”依解释,此所谓书面,即设定债权质权合意的书面,且无论债权有否证书,均须有此设定质权的书面,否则不生设定的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订立书面合同是设定质权的一般原则。同样,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该条明确规定,证券债权质押需采书面合同的形式且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笔者以为,在普通债权质押场合,彰显其权利的不是有价证券,而是证书。所谓证书是记载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文书,其作用仅仅在于证明这种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存在。如借据、合同书等。证书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存在,不象有价证券具有公示性、稳定性及流通性。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质权人为保证自己质权的安全,除了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外,还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交付权利证书的义务,这就以合同的效力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避免了法律不确定的风险。可见,质权人要减少其风险,出质人交付证书应属必然,以免在债权设质后,出质人再设质或让与给第三人,使质权人的质权落空。因此,从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及维护质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普通债权质押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交付权利证书给质权人。这也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若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相关意思表示,且已交付债权证书的,审判实践也可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