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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15-01-15    0人已阅读
导读: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洁,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7号院1号楼24号,身份证号410104196703111028。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河

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洁,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7号院1号楼24号,身份证号410104196703111028。

  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马秋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1号楼1单元25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舒蒲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向梅,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洁为与被申请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做出(2008)民申字第8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洁的委托代理人史宏杰,被申请人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江,盛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3日,一审原告赵洁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8月8日,被告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以华亚公司名义和原告赵洁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东、建设路南的美丽源5号商住楼1单元4、5、6、7、8层面积为1380平方米的10套房产出售给赵洁,赵洁支付了全部房款200万元。同时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以华亚公司名义和原告赵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公司向赵洁支付交房前的利息。2007年8月份,原告赵洁得知美丽源5#商住楼预售许可证于2007年7月4日颁发,就向两公司要求交付房产,但两公司相互推诿未予交房,并且对外售出其中的三套房产。现原告赵洁诉至法院,认为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是合伙型联营建房关系,华亚公司对外签章行为代表合作双方,要求判令二被告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交付十套房产(或支付 550万元款项)、偿还利息90万元(计算至预售许可证下发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被告华亚公司辩称,对原告赵洁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华亚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盛润公司承担交付房产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一审被告盛润公司辩称,原告赵洁诉称的协议书签章是被告华亚公司的,与盛润公司无关,原告赵洁和被告华亚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2005年8月8日购房协议书因建设手续不全属无效合同;盛润公司合法取得华亚工程项目,盛润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0月8日,盛润公司和华亚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华亚公司提供华亚工程项目,盛润公司注入开发资金,双方设立统一的合作组织,以华亚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华亚工程项目,对外商品房销售合同也以华亚公司名义签订,双方按照约定分享利润。2005年8月8日,赵洁与华亚公司签订《美丽源购房协议书》、《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东、建设路南的美丽源5#商住楼1单元4、5、6、7、8层面积为1380平方米10套房产出售给赵洁,约定从2005年8月8日至2005年11月8日按照月利率20‰向赵洁支付利息,赵洁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0万元。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华亚公司华亚工程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其中包括美丽源5号商住楼。2006年9月5日,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达成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项目转让协议书》有效,涉及其他第三人权益的条款须经第三人确认。2007年7月4日,盛润公司取得美丽源5号商住楼(2007)郑房管预售字第1963号、1966号两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2007年8月盛润公司将美丽源5号楼一单元A504、A701、A801三套房产分别以586751元、564782元、551102元,共计1702635元售出。另查明,赵洁于2007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裁定查封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东、建设路南的美丽源5号楼一单元的A401、 A404、A601、A604、A501、A704、A804七套房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洁与华亚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美丽源购房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赵洁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2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华亚公司提供华亚工程项目,盛润公司注入开发资金,双方设立统一的合作组织,合作项目的相关手续以华亚公司的名义申报,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签订由华亚公司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之间系合伙型联营关系。华亚公司与赵洁签订的《美丽源购房协议书》及《借款协议》系代表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两方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同承担。盛润公司辩称华亚公司以其名义签约不能代表盛润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盛润公司已于2007年7月取得了本案争议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鉴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由盛润公司占有,并由盛润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盛润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购房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向赵洁交付房屋的民事责任。赵洁要求盛润公司交付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要求华亚公司交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5年8月8日赵洁与华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美丽源购房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同承担。根据该借款协议,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20‰,向赵洁支付从2005年8月8日至2005年11月8日的利息共计1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赵洁要求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支付利息90万元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明确显示“涉及其他第三人权益须经第三人确认”,而本案赵洁对此并未予以确认。因此,盛润公司以该项目转让协议以及民事调解来抗辩赵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盛润公司将已出售给赵洁的A504、 A701、 A801三套房产又售与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房产已经售出无法向赵洁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盛润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售该三套房产的金额,即1702635元赔偿赵洁受到的经济损失。故赵洁要求盛润公司返还房产同等价值款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三套房屋系由盛润公司出售,房款由盛润公司收取,与华亚公司无关,故赵洁要求华亚公司返还房产等价值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郑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洁交付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东、建设路南的美丽源5号楼一单元的A401、A404、A601、A604、A501、A704、 A804七套房屋,并协助赵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洁返还购房款1702635元;三、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洁支付利息120000元,二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600元,由赵洁负担7600元,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000元。

  盛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洁与华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二者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二者是商品房买卖关系错误。赵洁与华亚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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