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徐某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张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鞋厂不发生效力,判决徐某偿还张某借款2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虽将鞋厂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但后来,徐某又欠鞋厂货款未给付,徐某转让的债权有瑕疵,张某可以要求徐某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判决徐某偿还张某借款2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张某已将双方债权转让协议及徐某的函,向债务人鞋厂出示,鞋厂亦同意一个月后付款,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张某无权向徐某索要2万元借款,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徐某、张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徐某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瑕疵。《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张某于2002年12月初带着鞋厂出具的欠据、与徐某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徐某的函,向鞋厂催要2万元借款,应当视为债权人徐某就债权转让,向债务人发出了通知,徐某、张某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鞋厂发生效力,原债权人徐某由新债权人张某代替,鞋厂应向张某履行义务,而不应向原债务人徐某履行义务。 鞋厂在2002年12月初接到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又于2002年12月中旬,与徐某发生业务,徐某未给付货款,该笔债务是发生在鞋厂接到徐某债权转让通知后,鞋厂对徐某享有的债权亦是发生在接到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而《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虽有“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但抗辩事由的行使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即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后享有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而在此之后的抗辩事由,则不得向新债权人主张。所以,鞋厂无权就徐某欠该厂货款向张某主张抗辩权,故徐某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瑕疵。张某只能向鞋厂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徐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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