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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债务处理问题

大律师网 2015-01-16    0人已阅读
导读:随着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全面展开,相关的法律问题也逐步呈现出来,特别是企业改制中的债务处理问题,对企业改制工作的能否顺利进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应该引起改制企业的高度重视。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

  随着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全面展开,相关的法律问题也逐步呈现出来,特别是企业改制中的债务处理问题,对企业改制工作的能否顺利进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应该引起改制企业的高度重视。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对企业改制涉及的债权债务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债务承担主体的确定

  正确确定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处理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关键,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现实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如企业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其资产被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接受;承担债务式企业兼并,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为条件接受财产;购买式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已列入购买的价格之中随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整体归属于兼并企业;吸收方式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所有人将其企业的净资产,也就是债权减去债务的价值,作为股金投入兼并企业,而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被兼并企业的财产也归入兼并企业;控股式兼并,兼并企业仅取得被兼并企业出让的部分股权,被兼并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仍然存在,实际上是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原有资产仍为被兼并企业拥有。

  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由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是法人独立财产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信用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改制实践中,无论是实行企业兼并、出售,还是股份制改造,一般都是在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通过作价、折股、转股方式实行产权转让的。凡纳入企业资产的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不违反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意愿,更不存在损害该企业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因此,各地政府在有关改制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明确规定或约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件。有无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在审理破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案件过程中,凡企业改制后已进行工商变更、设立登记的,应以新企业为诉讼主体,判令其以所有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凡企业改制后尚未进行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仍应以原依法核准登记的改制企业为诉讼主体,并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其中该企业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企业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所取得的企业财产为限共同承担责任。

  2、债务承担约定效力的认定

  对被改制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解决。1989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的单位和个人,并由有关方面签订合同予以确认。”实践中关于改制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主要有债务的转让和债务的分担两类。债务的转让是债务承担主体的变更,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是民法的基本原理。对此,《民法通则》第91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也做出了相应的新规定。债务的分担约定多出现于企业分立协议中。对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债务的分担应否经债权人同意,我国仅有公司法和部分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政规章中有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时应事先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或公告三次的方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尽管上述法律、行政规章调整的是股份制企业,但是,所体现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因企业分立而失去保障的精神,应当作为认定企业改制行为是否合法、规范的依据之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被改制企业的债务纠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各方有关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应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分别不同情况。对约定是否有效或是否能对抗债权人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但是,由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尚在逐步探索之中,企业改制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是难免的。特别是要求企业改制前通知所有债权人并就债务的清偿逐一达成协议,不符合当前我国改制企业面广量大的客观实际。从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出发,对被改制企业原有债务承担的约定进行效力审查时,不能过于严苛,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以免影响基层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具体而言,关于被改制企业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对被改制企业债务的转让或分担,债权人曾明确表示同意或者知道后未提出异议的,应按改制时有关各方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2)企业改制时约定部分或全部债务转由主管部门或其他企业承担,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的,应按改制时有关各方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3)企业分立时对资产和债务明确进行了分割,分立后的企业分得的有效资产与其分组的债务基本相当,或分立后的企业资产足以保证其履行所分担的债务的,一般按分立协议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4)企业出售(指企业出售后由购买者按个体或私营企业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企业全部债务由购买方承担、债务随企业资产转让的,若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应按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购买方不论是否再办新企业以及新企业所用名称与原企业是否同一,都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若诉讼中债权人未认可,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应由出售方(即企业清理责任承担者)与购买方(即企业财产接受者)承担连带责任,出售方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向购买方追偿。

  (5)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企业全部债务由出售方负责处理的,不论诉讼中债权人是否予以认可,都应按约定确认债务承担主体,由出售方在出售企业所得价款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6)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明确约定企业部分债务由购买方负责偿还,部分债务由出售方负责偿还,企业实行零资产出售的,若诉讼中债权人予以认可,可按约定分别确定债务承担主体;若债权人不予认可,该约定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且因购买方未就购买企业支付对价,应由购买方与出售方在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售方或购买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约定向对方追偿。

  (7)企业出售时出售方与购买方约定由购买方或出售方承担企业债务,或者由购买方和出售方分别承担企业部分债务,企业出售后末办理注销登记或仅办理经济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该出售企业为被告,以现有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企业财产已被购买方实际占有或处分的,应将购买方追加为共同被告,判令其以所取得的财产为限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8)企业脱钩经营即亏困企业的车间或部门在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情况下,与原企业脱钩,成为独立法人实体,或抽走原企业的有效资产组建新的法人实体,债务由老企业承担的,或者经改制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财产与债务的分割明显不合理(如分得有效资产多的企业却承担较少的债务),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分立决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组的约定无效,由原企业与分立后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前主管部门将企业全部债务转由其他亏困企业,或总揽各改制企业债务的乡镇经济投资总公司或没有独立财产和偿债能力的乡镇资产办公室、乡镇债权债务办公室、实业总公司等无法人资格的政府部门承担,或者改制时将企业欠银行和本地的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将外地债务挂到上述企业或政府部门的,属于故意“悬空”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借改制逃避债务,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原企业未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判令原企业或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债务,原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主管部门和购买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国有企业兼并中的债务处理

  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的,被兼并企业能够即时结清的,应当即时结清;不能即时结清的,被兼并企业应当对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企业采取吸收合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应当有兼并方承继。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被兼并企业和兼并企业方均列为被告。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兼并方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被兼并企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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