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富松,男,46岁,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阙光芸,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奕畅,男,53岁,汉族,住惠阳市水口镇联和村。
委托代理人:邹斌、张光明,均是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下称惠阳支行)。住所地:惠阳市淡水镇南门路4号。
负责人;黄新铭,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远雄、史根洪,均是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惠阳支行大湖溪办事处。
负责人:严国清,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远雄、史根洪,均是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世昌,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桥西。
委托代理人:曾斌,广东惠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富松因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法水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3月20日,上诉人朱富松(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行银行惠阳市支行大湖溪办事处(下称大湖溪办,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朱富松向被上诉人大湖溪办贷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从1993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8.64‰,甲方如到期未还清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将甲方贷款抵押的(大亚湾规划西边淡澳公路右侧)楼房拍卖、抵押银行贷款本息,此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等内容。合同书上朱富松签名并加盖私章,大湖溪办盖公章。同日双方一份签订《抵押协议》,约定:“朱富松以惠州市大亚湾规划区西区淡澳公路右侧楼房一幢作抵押,设定抵押的有效期为长期”。协议书上朱富松签名加盖私章,大湖溪办盖公章。《借款合同》、《抵押协议》签订后,朱富松表姐夫张世昌把粤房字第0164779号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大湖溪办。199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吴奕畅将其自有的人民币80万元委托大湖溪办放贷,期限从1993年4月1日至 1993年10月1日止。由原大湖溪办负责人陈计生写回《收条》给吴奕畅执,内容:“兹收到吴奕畅同志委托我办贷款80万元人民币。此据(从1993年4 月1日至1993年10月1日止)”,并加盖大湖溪办公章。同日,吴亦畅将80万元扣除利息73200元后,从其个人帐号265040汇726800元到张金元(陈计生岳父)帐号265041上。张金元再从帐号265041汇出60万元到惠城区中行上湖塘办朱富松名下的532009帐号,该60万元实际由用款人张世昌支取;另实际用款人张世昌还从大湖溪办拿取现金8.8万元,合共为688000元。从1993年10月17日至2000年7月28日,吴奕畅断续收到陈计生转交的还款,合计本金230500元,利息9000元(其中,张世昌还本金194500元,利息9000元,对比本金仍欠493500 元)。2001年3月29日,吴奕畅以惠阳支行、大湖溪办好被告、朱富松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惠阳支行、大湖溪办偿还欠款56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朱富松的申请依法追加张世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0年7月28日吴奕畅出具一份“函”给大湖溪办,内容: “原主任陈计生于93年春为解决其朋友朱富松建设用款问题,当时曾经多次出面协商,委托其办事处贷款人民币80万元一事,后经取得同意,于93年4月1日给该行委托贷款人民币726800元正其余利息73200元,计入共80万元。……合计:还款本金230500元,利息9000元,仍欠本金569500 元”等。
另查,被上诉人大湖溪办是被上诉人惠阳支行的派出机构。2000年12月29日朱富松在惠州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朱富松遗失坐落惠州市大亚湾规划区西区淡澳公路左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是粤房证字第0164779号,声明作废”。原审法院委托惠州市检察院对《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上的“朱富松”的签名进行技术鉴定,结果是“朱富松”三字是其本人所签。此外,原审法院依吴奕畅的申请,裁定查封了朱富松所有的与吴奕畅诉讼标的人民币569500元相值的财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1993年4月l日委托被告大湖溪办贷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未确定用资人。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朱富松于1993年3月20日已签订《借款合同》,即在原告委托贷款前,被告已确定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一)点第l款、第(二)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大湖溪办构成信托贷款关系,按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6条的规定,原告委托贷款到期后未收回,不得要求被告返还部份或全部委托资金。第三人张世昌是实际用资人,并偿还了部份款项,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第三人朱富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财产作担保,故此第三人朱富松应对张世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委托贷款中扣除有利息7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应按照实际贷款数额退还借款及利息。第三人张世昌收到贷款688000元,扣除还款本金194500元,尚欠本金493500元。第三人张世昌应向原告清偿欠款493500元,并按借款合同月息8.64‰支付利息,已还利息9000元在利息中减除。原告汇款 726800元,减除收到还款本金230500元得496300元,对原告汇款726800元减除张世昌收到款688000元得38800元,及张世昌欠款493500元与原告尚未收回款496300元差2800元,均视作原告与陈计生发生的经济关系,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1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世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本金 493500元及利息383765元(以688000元为本金从1993年4月1日起,分段按月息8.64‰计算至2000年7月28日,扣除9000 元)给原告吴奕畅。逾期利息从2000年7月29日起另行计算。第三人朱富松对第三人张世昌应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惠阳支行和大湖溪办对第三人张世昌应清偿的欠款不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6840元,财产保全费6500元,由第三人张世昌负担,第三人朱富松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迹鉴定费800元由第三人朱富松负担。
上诉人朱富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的判决存在以下明显的错误:1、没有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的效力,且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属于违法借贷,存款关系、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收取款项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而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信托贷款纠纷”案件,且判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8.64‰)计息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的实际用资人是第三人张世昌,上诉人未实际用资,也未为用资人张世昌抵押担保,而原审判令上诉人“应对张世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查明张世昌为实际用资人,而上诉人未曾借到或使用过一分钱。况且,《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均是张世昌冒充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惠城区中行上湖塘办名为朱富松的帐号也是张世昌瞒着上诉人私自设立的,这些事实张世昌均予以承认,而笔迹鉴定却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书》上的签名为上诉人所留,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为此,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及省高院的“意见”,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用资人,也不是用资人的抵押担保人,不应对张世昌的借款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书》上的签名为上诉人所留,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且上诉人是为自己借款作担保,并非为大湖溪办借款给张世昌作抵押担保,因此,一审判决令上诉人对张世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三行“按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惠阳支行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是“金融信托投资公司”,没有“信托贷款”业务范围,不能适用人行的该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富松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原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有: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粤房产证第0164779号产权人朱富松,无有关部门到该局办理抵押登记。
被上诉人吴奕畅答辩称:一、吴奕畅服从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法水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二、上诉人朱富松的诉讼理由不充分、依法无据。以下事实和证据可以充分确认朱富松应对张世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993年3月22日,朱富松与大湖办签订了借8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有上诉人朱富松的签名及加盖了朱富松本人的印章。2、1993年3月20日,上诉人朱富松将其自己所有的房产权证交给被告大湖溪办作借款财产抵押。3、199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