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准确认定诈骗贷款罪应当区分的界限和注意的问题包括: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货款诈骗罪与为了解决资金暂时困难而采用诈骗方式取得贷款,两者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之处。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但欺诈获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或经营需要,或者为了解决某个工厂急需款项而被迫采用一些不正当手段,只要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还款意向,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骗到贷款后,不是用于贷款所需项目,而是用于消费挥霍,且无归还诚意,则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把通过欺诈骗得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等,而是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其他开支,但只要其有诚意按期归还,而且确实能够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这种甲项贷款用于乙项开支的情况,属于借贷合同违约现象,一般应按经济或民事违法行为处理,银行可以依约停止发放贷款或给予罚息等处罚。
2.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是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主观上不想还贷还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期还贷,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在合法取得贷款以后,确实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也就是主观上想还贷,但是客观上还不了。这种行为会使金融机构的贷款潜在损失的威胁,哪怕是受到实际的损失,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这是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在客观上没有采用欺骗手段滥用贷款、挪用贷款的行为,无力偿还贷款的结果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发生(有条件的话,还会尽力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
(二)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之前,对诈骗贷款罪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比较严重的诈骗贷款的行为,只能依照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论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特别是修订后刑法单独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突出了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规定了独立的刑罚,使诈骗贷款的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关系。两者区分的显著特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客体不同。贷款诈骗罪不但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只限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一般意义上的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所有公私财产,范围更为广泛。
3.客观行为方面的表现不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使用欺骗手段时,经常会编造一些按照通常的经验和法律规定能够取得贷款的有关生产或者经营方面的事由,如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而刑法第226条规定的诈骗罪,对于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没有限制性的规定。
4.主观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则是非法占有法律加以特殊保护的公私财产(如集资款、贷款、保险费等等)以外的其他财产。
5.在刑罚处罚上二者也有区别。诈骗贷款罪在处罚上注重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因而在每一个自由刑的量刑幅度内,都规定有比较严厉的罚金刑,这一点也不同于一般诈骗罪的立法。
(三)区分一罪与数罪
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罪过程中分别又触犯其他罪名,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如行为人采用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诈骗贷款,其行为又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定贷款诈骗罪。如行为人在诈骗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收买、行贿等手段骗取贷款,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对诈骗贷款行为和行贿行为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四)区分诈骗贷款罪中的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为贷款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一般是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没有事前通谋,也就是没有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单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虽然在客观上致使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分子行为得逞,对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如果诈骗贷款行为是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组织、策划下,与外部人员共同实施的,外部人员只起了辅助作用,则犯罪的性质就变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贷款罪。
(五)准确认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贷款行为的性质
这是关于特殊主体犯罪的定性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是如果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假名骗取贷款的,则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冒名贷款主要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和“假名贷款”几种。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用了上述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并将贷款非法占有或者挪作他用,则应当分别根据刑法关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贷款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时对贷款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认定往往比较困难。例如,借贷人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对此,有人认为只要到期不还所借款,就可认定为贷款诈骗,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还有人认为,只要借款人到时候承认欠账,就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应以民事借贷纠纷处理。
应当承认,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到期是否能够还款付息,要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因此,罪与非罪的区分,应该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来说:
第一,如果已经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以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第二,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欺诈贷款的故意,不应以诈骗论处。
第三,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设法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第四,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因为贷款诈骗犯罪与一般借贷民事纠纷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又必然通过一定行为表现出来。能够说明某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行为越多、越全面,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才越明显。
四、贷款诈骗罪的刑罚适用
(一)“数额较大”的贷款诈骗罪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采用欺骗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关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制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平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贷款诈骗罪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对于诈骗贷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1.“数额巨大”,参照《解释》的规定,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2.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参照《解释》的规定,“其他严重情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贷款诈骗罪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对于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