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1”是经济补偿的法定标准吗?
【案例】 2009年3月,公司与老蔡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老蔡后来听说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标准是“N+1”,即还需另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说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只限于以上三种情形,且是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就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公司与老蔡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除非双方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否则公司可以不支付代通知金。
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案例】 员工小马与外贸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4月1日到200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小马继续在外贸公司工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拒签劳动合同。2008年11月30日,外贸公司书面通知小马终止劳动关系,小马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上产生分歧。公司认为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小马认为应从用工之日即2006年4月1日开始计算。
【说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同时还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而“当时”又有什么规定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必支付经济补偿,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所以小马的经济补偿金既不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也不是从用工之日即200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而是从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即2007年4月1日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