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把这种情况看做是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双方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并推定双方默认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法理上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定义为不定期合同关系,但对于补偿金、违约金等方面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甲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仅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但未继续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期限,故公司可以终止与甲某的劳动合同,但应该给对方1个月通知期,故本案中法院支持了甲某1个月代通金的请求。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甲某的请求未予支持。但在上海市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考虑到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状况,通常是予以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