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往往不与员工约定试用期,后来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就随意解聘该员工;这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在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中,企业的这些行为也是不允许的。
案例:某纺织机械修理公司欲招聘三名车工,录用条件为:(1)男性,30岁以下;(2)有本市城镇户口;(3)具备三级车工的技术水平;(4)身体健康;(5)无刑事犯罪记录。小雨(7年车工经验)看到招聘广告便去应聘,并顺利通过面试,于2006年2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企业看到小雨有7年的同行业工作经验,面试表现出色,就未与其约定试用期。
小雨干活非常认真,只是由于当初他从事的工作技术含量较低,面对新的环境及新的工作要求感到有点力不从心。两个月后,车间主任对小雨的技术水平感到不满。5月11日,公司对小雨进行了三级工考核。
经技术考核组的考评,认为他的技术水平都不够三级。于是,公司作出决定:由于小雨不具备三级车工的技术水平,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小雨对此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雨的诉讼请求,裁定恢复他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专家点评:企业虽对招聘岗位设定了录用条件,但没有与所录用员工约定试用期,后来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不能解聘该员工。
焦点:企业虽对招聘岗位设定了录用条件,但没有与所录用员工约定试用期,后来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能否解聘该员工?
答案是否定的。虽然该公司明确地知道自己需要怎样的员工,并且将这种想法贯彻在了具体的录用条件里,但错误地解读了法律授权企业解除不符合录用条件员工的立法本意。《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该条款明确的适用时间是试用期。因此,企业虽然落实了“录用条件”的要素,但由于没有与小雨约定试用期,最终令设计周详的“录用条件”成为无用的摆设。
忠告及对策:企业设定录用条件是为了确保招聘的员工可以满足企业的需要,并且保证一旦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可以合法、顺利地与其及时解除合同。为达成这一初衷,企业不仅要重视“录用条件”,更重要的是应当与试用期配合使用。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试用期制度,是以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的。若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就不能适用试用期制度。更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