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过程
经查,该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5年3月下旬,张某、李某应聘到该公司,当时该公司向张某、李某明确,先试用六个月,期满后根据表现确定合同期限,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不定工资水平,公司支付每人每月总收入四百元。到9月初,该公司表示与张某、李某两人解除劳动关系。9月8日正式通知张某、李某第二天不能去上班。张某、李某第二天仍去上班,遭该公司责难,遂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分析意见
劳动监察部门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张某、李某两人应聘到某中外合资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工作,即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该公司藉口试用期而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必须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调查结果
经劳动部门宣传《劳动法》及有关政策法规后,该公司认识了错误。由于张某、李某两人也无意再回该公司工作,于是在该公司为张某、李某两人补交了养老和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后,劳动部门未作立案查处。
经验教训
两个目的是:第一、利用未订立劳动合同或对试用期内的职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对职工“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第二、利用试用期对职工付给较低水平的劳动报酬,并通过经常更换劳动者来达到常年使用廉价劳动力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