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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5-01-26    0人已阅读
导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1998]137号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渝府发[1998]10号)和《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渝办发[1998]32号)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1998]137号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渝府发[1998]10号)和《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渝办发[1998]32号)的规定,我市从1998年3月1日起,已在全市分档次按步骤实施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目前,整体运转良好,对于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制发了《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渝委办发[1998]8号)。为了把保障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工作真正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1月1日起,民政部门对已签订协议进入再就业服务机构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将其按《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渝委办发[1998]8号)规定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全额计入其家庭总收入。即凡下岗职工所在企业属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圈区、渝北区、巴南区范围内的,暂按每人每月160元基本生活费全额计入其家庭总收入,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全额计入其家庭总收入。

  二、对渝办发[1998]32号文件中有关“年龄段”、“择业期”、以家庭(户)为单位计算、“家庭收入”等问题的重新规范。

  (一)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有关机构3次介绍就业而不就业的人员,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其个人收入。停止执行原有关“年龄段”、“择业期”的规定。

  (二)成年已婚子女与离、退休父母居住和生活在一起而未另立户口的,民政部门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采取已婚子女与离、退休父母分户计算方式。

  (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家庭中非现时购置的住房、家(用)具、家电、首饰等,不应计入家庭现实收入。

  三、重申不得向下分解城保资金和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严格执行。

  (一)渝府发[1998]10号文件明确规定“由区市县负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向下分解”。各区县(自治区、市)要认真执行,不得再向街、镇分解保障资金,以确保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能够按时足额得到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极其严肃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各部门不得制定与市政府规定相抵触的各种规定。对此,各地要尽快进行专项检查,限期纠正自行制定的不符合上级政策的规定。

  四、原下发的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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