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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三看加班争议处理新规定

大律师网 2015-01-26    0人已阅读
导读:来源: 劳动报长假过后,加班费支付再次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焦点。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于加班争议处理也作出了一些新规定。一、加班费举证责任分配更有

来源: 劳动报

长假过后,加班费支付再次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焦点。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于加班争议处理也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一、加班费举证责任分配更有序

案例:2006年10月12日,乔某到沈阳某健身俱乐部担任桑拿部主任,月平均工资1223元。

2008年3月31日,乔某与健身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健身俱乐部支付给乔某经济补偿金155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乔某认为,她按时打卡上下班,平均每月加班14.4天,单位应支付她的加班工资。仲裁委最终裁决健身俱乐部需另支付乔某加班费16891.2元。健身俱乐部不服,起诉到法院。沈阳和平区法院认为,由于健身俱乐部承认员工打卡上下班却不提供乔某的出勤记录,故对于乔某提出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一审判决单位支付加班工资14973元。

说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特定情形下需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需注意的是,这里并未包括加班事实的举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明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加班事实的举证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人不可自证其无,若将加班事实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其实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是由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初步举证。

其次,考虑到行使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接近或掌握加班证据的能力不同,在举证程度上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举证范围可以是考勤表、交接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

第三,当劳动者举证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经其举证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此案中在乔某有证据证明俱乐部员工打卡上下班后,举证责任就分配给了用人单位。考勤卡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围,尽管它只能证明员工在单位,不能证明其加班,但是在单位加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裁审机构认定加班事实,往往是有考勤记录的,须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裁审机构在参考考勤记录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无考勤记录,但劳动者能提供证据证明延长工作时间系用人单位安排,或虽然未经用人单位安排,但属于经用人单位同意或默认的,也可能支持劳动者的加班事实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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