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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刀“威胁”领导遭辞退 劳动者起诉获赔偿

大律师网 2015-01-27    0人已阅读
导读:劳动者不满岗位调整,而持刀“威胁”领导,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不服劳动仲裁而诉至法院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予以了审理宣判。被辞退的劳动者曾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用人单位湖南

  劳动者不满岗位调整,而持刀“威胁”领导,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不服劳动仲裁而诉至法院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予以了审理宣判。被辞退的劳动者曾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用人单位湖南某轻合金有限公司为此被判决支付曾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99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425元。

  曾某于2009年8月3日进入湖南某轻合金有限公司工作,初始被安排到生产部加工课从事刮毛头岗位工作。该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双方约定,曾某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 6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对曾某实行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815元每月。2010年4月1日,曾某到公司产品质量检查岗位工作。2011年底,某公司将曾某又调整到涂装车间从事打砂工作。

  2012年11月11日,曾某因不服岗位调整,携带公司发放的工作刀具找某公司相关领导理论,该公司工作人员当即报警,随即曾某被警察带离并向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11月19日,湖南某轻合金有限公司以曾某“11月10日怠工及11月16日持刀威胁领导”为由,依据其制定的《奖惩制度》第十条第6款、第十八款之规定,作出“开除、永不录用”的处理决定,并以《公告》形式进行张贴。11月28日曾某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自2009年8月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起,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8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 2012年8月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到2012年11月19日某公司对曾某作出开除决定之日,某公司都未与曾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向曾某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19 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425元。

  2012年11月19日,某公司以曾某怠工及威胁领导为由对其开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 曾某怠工的事实及持刀威胁领导的事实不成立。首先,曾某否认该事实,某公司未提供原告怠工的相关证据;其次,劳动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沟通理论,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虽然曾某携带刀具找被告公司领导,但刀具系公司发放曾某工作使用的,不能显示曾某具有主观的故意,且在客观上并无证据证明曾某对公司领导威胁或恐吓的言语及行为,曾某的行为亦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某公司简单的将此行为定论为持刀威胁领导有违客观情况。故某公司以曾某怠工、威胁领导为由认定曾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出开除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曾某经济赔偿金。由此,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衡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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