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492号。
一、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曾繁阁诉称,原告是辽宁省群众艺术馆摄影专业干部、中国摄影家学会会员、辽宁省摄影家协会理事,是一位以摄影为职业的文化艺术工作者。原告用智慧去发现身边每天发生的有价值的特殊事件,不辞辛苦和不惜生命的去把它系统完整的记录下来,这是原告摄影工作者的使命。原告于2002年12月18日在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冲洗了3个柯达胶卷,但因被告的错误导致胶卷被冲坏,它是沈阳市2002年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之一,一组十分重要的摄影图片资料丧失贻尽。被告公司的错误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和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摄影作品不可再生,无法弥补。经沈河区消协的调解未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智力劳动成果108幅摄影照片的损失费31,32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对冲坏胶卷的赔偿应依据相关的行业规定,而非《关于摄影家曾繁阁摄影作品价格鉴定》。原告提供的《关于摄影家曾繁阁作品价格鉴定》根本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金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应依据相关行业规定计算赔偿金。冲印行业中,对冲坏胶卷的普通赔偿方法是,退还冲洗胶卷费用,并对损坏的胶卷坏一赔一。因此被告对原告只具有退还冲洗胶卷费用和赔偿胶卷费用的责任。另外,被告依法不具有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对冲坏原告的胶卷一事感到非常抱歉,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损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胶卷内容的陈述无证据支持,冲洗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说明过这些胶卷的特殊价值,因此被告只能按一般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智力劳动成果108幅摄影照片的损失费31,320.00元人民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显失公平的。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02年12月18日,原告将自行拍摄的3卷柯达胶卷送往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进行冲洗,因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的3卷胶卷在冲洗的过程中被毁损,为此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03年1月17日向沈河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因与被告调解不成,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智力劳动成果108幅摄影照片的损失费31,2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是一位以摄影为职业的专业摄影工作者,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用智慧辛苦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在冲洗过程中被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限于3个被冲坏胶卷的价值,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作品永久性的不可再现,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同时也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智力劳动成果108幅摄影照片损失费31,200.00元之主张,因原告所冲洗的胶卷是尚未成型的作品,价值无法确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曾繁阁胶卷冲洗费30元;二、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繁阁所冲洗的同种型号的柯达胶卷3个(或赔偿原告所冲洗的同种型号胶卷价格的人民币);三、被告沈阳丽枫影像图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繁阁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承担1246元,被告承担214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冲洗的3卷柯达胶卷,是由于突然断电导致胶卷全部毁损。认为原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涉及的损害根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对原告依法不具有精神赔偿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并由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告同意原审判决。
市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一位以摄影为职业的专业摄影工作者,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致使被上认人用智慧辛苦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在冲洗过程中被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限于3个被冲坏胶卷的价值,对此纠纷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致使被上诉人的作品永久性的不可再现。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上诉人同时也应赔偿被上诉人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故对被上述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的损害根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精神赔偿的责任之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对本案的分析
一组颇有新闻价值和史料价值的珍贵镜头,因图片制作公司冲洗出现问题,摄影家两天一夜的创作成果丧失殆尽。本案系由于服务过失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及智力劳动成果损失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损害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适用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被告的过失责任是否造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由于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它反映出新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如何来确定原告作为一名专业摄影工作者,由于服务商的过失给其造成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是本案中关键的法律适用难点。而该案办案人能够果断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运用法理精神和先进的司法理念,精心论述,做到论理、论据充实,法律逻辑准确,判决格式标准,文笔流畅,适用法律精确,致使该案在宣判后社会效果显著,能够对同类案件的审判起示范和导向作用。笔者认为,因服务合同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应严格把握以下几万面:
(一)准确适用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可以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损失,它可以致使受害人受到精神上的较为严重的损害。其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表现为使人产生恐惧、愤怒、焦虑、悲伤、绝望、羞辱等不良感情,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则表现为威望的降低等人格的受损。精神损失虽然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和支持,但对受害人的抚慰可以以金钱来衡量和支付。①生活中,精神损害赔偿另外还有几个不同的名字,如精神损害补偿、人格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等。从严格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非财产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包括了除财产损害赔偿以外的各类损害赔偿,如因侵害人身、侵害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非财产赔偿,可见,非财产损害赔偿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而言的概念,非财产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则不一定是非财产损害赔偿。以财产权作为精神损害客体,易被理解,因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同时,还致人精神损害,若以等价被偿的方式赔偿仍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那么,在精神利益日益受到加强保护的今天,对那些财产受到侵害予以精神抚慰就成为必要。但是对于财产权所受侵害,《民法通则》采用补偿原则,仅承认财产损害赔偿,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司法实践中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亦一向采取全面赔偿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并不是任何权利受侵害都可以进行精神损害索赔,一般而言,只有消费者在人格权受到侵害,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有金钱抚慰之必要时,方应主张精神损害索赔。对于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一般不能进行精神损害索赔。所以,消费者在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因财产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一般不可索赔精神损失费。但在特定条件下,受害人可因财产侵权之诉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法律对此问题亦做出了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