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仲裁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永光 时间:2009年07月30日 17时05分
案件背景介绍:马某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他所在的公司与另一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这也是被逼的,因为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此事,被申请人均不予理睬。经过我们双方的磋商,马某经公司授权委托我们代理其合同仲裁阶段的法律事务。下面是这个案件当时的申请书以及我们的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安徽省×××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电话: ××× 电话:××× 被申请人:安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地址:××× 电话:××× 请求事项: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设计费余款合计拾肆万陆仟零贰拾陆元(146026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发包人)委托申请人(设计人)设计其整体厂区工程,为此双方在2008年5月1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相关的设计依据、内容、费用及支付、争议解决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193385元,第八条支付方式中8.2规定:“每个单体建筑施工图交付给发包方时,发包人结清相应单体建筑的设计费,不留尾款。在设计费结算时,应根据每个单体建筑的实际图纸上标示的面积结算,设计收费标准应按照钢结构厂房6元∕㎡,办公楼宿舍5元∕㎡计算。”及第九条双方责任中9.1.3规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的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两万元定金后,申请人就积极开始投入设计工作,但当申请人已经完成大部分设计任务后,被申请人却以厂房位置变更为由,对申请人设计的图纸不再使用,也不给相应的费用。根据申请人完成任务的情况,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的设计费分别为: 1.1﹟厂房13230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6元,总计是79380元,因未完成超半工作量,被申请人按规定应支付总费用的一半为39690元; 2.3﹟厂房8100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6元,总计是48600元,因未完成超半工作量,被申请人按规定应支付总费用的一半为24300元; 3.2﹟厂房11591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6元,因全部完成设计工作,总计是69546元; 4.倒班房(即合同中的宿舍楼)3292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5元,因全部完成设计工作,总计是16460元; 5.办公楼6412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5元,因未完成超半工作量,被申请人按规定应支付总费用的一半为16030元。 以上各项工程设计费用合计人民币166026元。因为被申请人前期已预付定金20000元,冲抵相应的设计费,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146026元。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此事,被申请人均不予理睬。对此,申请人依据设计合同第十一条仲裁条款的规定提起仲裁申请,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等法律规定,支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此致 合肥市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 理 词 仲裁员: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安徽省×××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申请人安徽省×××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裁决时参考: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仲裁委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本案应适用合同解除的付款方式,是根据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数额。 被申请人为了在合肥市高新区兴建厂房,委托申请人为其设计整体厂区工程,经过协商,双方在2008年5月1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申请人作为设计人共同对相关的设计依据、内容、费用及支付、争议解决条款等都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193385元,第八条支付方式中8.2规定:“每个单体建筑施工图交付给发包方时,发包人结清相应单体建筑的设计费,不留尾款。在设计费结算时,应根据每个单体建筑的实际图纸上标示的面积结算,设计收费标准应按照钢结构厂房6元∕㎡,办公楼宿舍5元∕㎡计算。”(这就是仲裁员总结的合同正常履行的付款方式)及第九条双方责任中9.1.3规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的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这就是仲裁员总结的合同解除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两万元定金后,申请人就积极开始投入设计工作,但当申请人已经完成大部分设计任务后,被申请人却以厂房位置变更为由,对申请人设计的图纸不再使用,也不给相应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申请人相应的设计费用,如果被申请人的厂址发生了变化、不再需要该图纸,该厂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停止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该厂也没有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只有继续工作。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供证据,但在开庭时认为申请人延期交付图纸、是申请人违约在先、被申请人不应支付设计费用,本代理人认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这是因为当双方签订合同后,申请人就积极开展工作,从方案的确定到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后进行调整,整个工作组可谓马不停蹄地进行工作。而在2008年5月底,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说他们与高新区管委会合作不是很愉快,他们让申请人把设计工作暂时缓一缓,并没有提供书面通知。申请人也就没有继续设计。后来,当被申请人已经于2008年6月30日在高新区举行开工典礼后,才通知申请人继续设计,这就是申请人的部分施工图都在7月10号完成的原因。但被申请人的单体方案到同年7月24日才被批准,申请人在六月份是不可能最终完成设计任务的。特别是到2008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已经正式办理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手续。在此之前,被申请人肯定已经在做变更方面的工作,但却没有通知申请人。而且被申请人从合肥市高新区搬迁到经济技术开发区没有与高新区管委会联系,申请人怎么知道被申请人搬迁了呢?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延误了图纸的提交时间,所以才导致变更经营地址,这个观点是滑稽的,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提出这个观点,有混淆仲裁视听的嫌疑。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被申请人这样说仅仅是为了逃避责任而已。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尽管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施工图纸,但这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特别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表明该合同已经提前解除,因此,本案的解决应适用合同解除的付款方式,所以,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设计费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其次、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设计费是这样计算的: 根据申请人完成任务的情况及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的设计费分别为: 1.1﹟厂房13230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6元,总计是79380元,已经完成了建筑初步设计方案、效果图。因未完成超半工作量,被申请人按规定应支付总费用的一半为39690元; 2.3﹟厂房8100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6元,总计是48600元,已经完成了建筑初步设计方案、效果图。因未完成超半工作量,被申请人按规定应支付总费用的一半为24300元; 3.2﹟厂房根据确认后的规划和单体意见为三层,实际面积11591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6元,因全部完成设计工作,总计是69546元; 4.倒班房(即合同中的宿舍楼)根据确认后的规划和单体意见为五层,实际面积3292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5元,因全部完成设计工作,总计是16460元; 5.办公楼6412平方米,核算设计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5元,已经完成了建筑初步设计方案、效果图。因未完成超半工作量,被申请人按规定应支付总费用的一半为16030元。 其中,这里所说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有不一致的地方,这是因为申请人是按照经过批准的规划方案设计的,在合同中注明了在结算设计费用时,应该按照最终的建筑图纸上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所以经过审批的建筑面积一定是最终的建筑轴线面积,而最终施工图纸上的建筑面积是以建筑外墙来定的面积,通常比规划图上的建筑面积大一点,这就产生了施工图设计完毕的2#厂房和倒班房的最终核算面积比规划图上的面积大一点,而其余建筑的面积就按规划图上的面积来定的,所以应该按照这个标准来计算申请人的工作量是科学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初步设计方案图纸是和建筑施工图纸是完全分开的设计工作,不应该核算设计费用,这就完全曲解了设计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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