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8日,南昌化验制样机厂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将该厂转让给汪为民私人经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政府同意,1999年元月8日,湾里区二轻局(甲方)与汪为民(乙方)签订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一、南昌化验制样机厂有偿转让给乙方后,其性质由大集体企业改变为私有企业,甲、乙双方原有的隶属关系随即被终止,企业归乙方私人所有。二、乙方接收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的全部在册职工(包括在职、请假、内退和退休职工,其职工档案身份不变),妥善安置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缴纳相关费用,保证职工享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同等待遇。同时,乙方拥有用工自主权和依法处置违纪职工的权利。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下岗,要按有关程序办理,并为下岗职工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不得把职工推向社会。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确保退休职工退休金按时足额发放并提供医疗等保障。三、有偿转让给乙方的资产为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现在的生产区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其它生产资料和南昌门市部等,资产总计7375922.15元,乙方承担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各种应交未交款项。四、转让价及支付方式。转让价为634243.98元(净资产扣除退休职工医疗费用、职工安置补偿费和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合同订立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现汇)。考虑到乙方周转困难,甲方暂借434243.98元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在五年内以现汇分期还本付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五、有偿转让后,乙方剥离部分的资产及南昌的职工宿舍集资款34万元(由乙方支付),交由隶属于甲方的物业管理机构管理,该机构暂由乙方代管,乙方应保证这些资产不流失,甲方随时有收回管理的权利。六、本合同签订前,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给其它单位担保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再由化验制样机厂承担,甲方下属的南昌市湾里区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该担保之债。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汪为民于1999年元月29日向湾里区工业改革领导小组支付15万元转让款。1999年9月7日,湾里区体改委批复同意将南昌化验制样机厂有偿转让给汪为民。
2002年元月11日,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登报公告,告知凡是请假或自动离岗的本厂职工,于见报后15日内来厂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来者将作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同年4月4日,该厂再次公告通知陈红红等46名职工因未来厂办理有关手续,将其作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2002年5月27日,湾里区二轻局向汪为民发出《关于严格履行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的函,内容为:“我局与您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八日订立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我局始终严格履行。但由于您不按规定人为登报开除职工,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存在着违约的可能。并导致近期多次职工群体性上访,严重影响我区的经济发展环境和社会稳定。我局,作为合同的原告,为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为保证合同的严肃性,有责任、有义务要求您立即严格履行合同,并尽快为全厂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等。否则,由此造成一切后果,概由您个人承担”。2002年5月30日,汪为民向湾里区二轻局作出《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计划》,承诺于2002年6月缴纳所欠养老金25万元,2003年2月缴纳所欠养老金25万元,欠款在2003年6月底前缴清,同时将社会养老保险金纳入正常缴纳程序。
2002年8月26日,湾里区二轻局向汪为民又发出《<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中需解决的几个问题的函》内容为:“1、保险问题:请你及时足额为全体在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且于二OO二年九月十日前将缴纳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2、被剥离资产问题:原化验制样机厂转让时被剥离部分的资产由你代管,但实际上你未尽管理之责。现我局依据合同规定,收回管理权。请你于二OO二年九月十日前将南昌职工宿舍集资款34万元转给我局。3、转让金问题:至目前为止,你已支付壹拾伍万元,还有伍万元的首付款未付出,请你在近期付出。余款按合同规定五年内付清,也请你作出还款计划,并于二OO二年九月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我局”。2002年8月31日,汪为民复函,主要内容为:1、根据《企业有偿转让合同书》第七条规定:本合同签订之前,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给其它单位担保责任由其下属的南昌市湾里区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该担保之债。因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义务、经济债务不再由我方承担。由于南昌化验制样机厂在合同签订之前已为南昌纺织五金厂、南昌助剂二厂、湾建公司、南昌荧光灯厂担保。且南昌纺织五金厂、南昌助剂二厂、湾建公司借款均已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南昌助剂厂的担保债务仍在追偿之中。合同履行近四年,贵局并未想办法将此担保债务按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解除,或将此担保债务按法定手续转移给湾里区工业发展总公司。我想,在解决此担保债务的情况下,贵局提出的被剥离资产管理问题及转让金支付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2、关于保险问题:我已向贵局承诺在一年之内为在册职工(含在职、请假、内退和退休职工)缴纳保险金,且已得到贵局的认可。目前已按承诺支付31万元的养老保险金。
2003年4月29日,汪为民为蔡久仁等68人交清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刘茶花等37人也已在湾里区社保局办理了退休待遇手续。2003年7月14日,南昌化验制样机厂又交清了工伤、生育保险金。2001年12月5日,南昌化验制样机厂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汪为民、张和英。2002年9月7日,湾里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原二轻局职能划入湾里区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湾里区二轻局与汪为民签订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并经过了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汪为民为制样机厂职工缴纳社保金的方式仅限于职工在退休时一次性缴清社保金并办理退休手续,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汪为民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汪为民于2003年4月29日和7月14日分两次主动为105名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表明其还是有履约诚意,并非拒不履行合同。经计委主张除上述105名职工外,还有80名职工汪为民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金,这80名职工包含陈红红等46人及廖小英等34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汪为民是否拖欠了这80名职工的社保金,是否非法解除陈红红等46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这80名职工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经计委认为汪为民非法解除陈红红等46名职工劳动关系,并拖欠80名职工社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汪为民应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万元首付款,双方合同生效已近四年,汪为民仍欠5万元转让首付款,经计委曾于2002年8月26日向汪为民发函催讨,因此汪为民缺乏履行诚意,经计委主张解除合同应予准许。汪为民据合同书所取得的化验机厂现有资产(含化验机厂的对外债务)应返还给经计委,经计委应返还汪为民收取的15万元购买款,由于造成合同违约的主要责任在汪为民,经计委只需返还15万元款,而无需计算利息。经计委要求汪为民承担经营期间化验机厂50万元的折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终止履行。二、汪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昌化验制样机厂全部现有资产(含南昌化验制样机厂的对外债务)返还给经计委。三、经计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为民15万元购买款。四、经计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390元,经计委承担4353元,汪为民承担45038元。
汪为民上诉称: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五年来,上诉人接受并安置了原企业的全体职工,从未拖欠工资,并为全体在职和内退职工办理了社保,为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湾里区二轻局自愿借款434243.98元给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转让费。这434243.98元作为上诉人欠湾里区二轻局的借款。此外,上诉人还支付了现金15万元,因此,应视为上诉人已支付转让费584342.98元,仅欠转让费5万元。5万元转让费未付,与上诉人所支付的转让费相比,无论从数量上,还是比例上,均不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将企业转让前承担的担保之债转给其下属湾里区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5万转让费并非上诉人不付,双方就这5万元的支付及担保债务的转移问题均在进行协商中。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经计委庭审口头辩称:1、上诉人登报解除与陈红红等46名职工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办发(95)179号文”,实属非法。原判决认定该争议属劳动争议,需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我方同意原审法院对该争议的定性以及争议解决途径和程序的认定,但我方要求法院查明上诉人是否非法解除与陈红红等46人的劳动争议,而是要求以此调查结果,作为确认上诉人违约,侵害了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据。上诉人解除46名职工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占有每人7506元的职工安置补偿费。2、上诉人长期拖欠职工社保金,严重违约。企业有偿转让时,全部在册职工为163人(不含刘茶花等24个当时已退休的职工)。上诉人直到起诉后才为蔡久仁等68人和刘茶花等37人,共105人办理社保。刘茶花等37位退休职工中,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