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6月21日,詹某就职于湖南某科技公司,担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主管一职。在职期间,詹某实发工资共计42210.69元。由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詹某于2010年5月20日书面提出了辞呈,并于6月向益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双倍工资、补偿金、工资差额、加班费等共计170274.5元。9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终局裁决某科技公司为詹谋补缴社会保险,非终局裁决对于詹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詹某不服仲裁非终局部分,于是将某科技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詹某担任被告公司事业发展部主管,并按月领取了工资,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某科技公司未与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已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外,还应支付一倍的等额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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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益阳赫山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