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粤府[1995]1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法规、规章,企业依法制订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一) 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某些人数虽少,但影响很大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有关特别案件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确定企业一方当事人应遵循如下原则:(一)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二) 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决定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三) 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具体实施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二) 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三) 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四) 在规定的申请时效内;(五) 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一) 申诉、答辩、申辩;(二) 申请回避;(三) 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回避请求;(四) 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五) 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一) 依法参加仲裁活动;(二) 遵守仲裁庭纪律和仲裁程序;(三) 如实提供证据、陈述实情;(四) 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五) 执行已生效的调解、裁决决定;(六) 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七) 不得有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部争议职工签名的授权书,推举一至三名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当代表的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常委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六条 调解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三至五人为宜。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设仲裁庭,作为其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五至七名;县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既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又负责指导下属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未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协助企业调解常委会调解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与所辖各区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