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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

大律师网 2015-01-27    0人已阅读
导读: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14 生效日期: 2005-03-14 发布部门: 国家粮食局 发布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14 生效日期: 2005-03-14 发布部门: 国家粮食局
发布文号: 国粮检[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局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等三个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办法》的三个配套文件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粮食购销市场放开后粮食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文件,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要切实抓好对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同时,要加大对两个条例,以及《办法》和《办法》的配套文件的宣传力度,使粮食经营者都能够知法守法。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附件:
  1.《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2.《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3.《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4.粮食监督检查和处罚文书参考表式


国家粮食局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1: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国性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重大监督检查专案事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全辖区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本辖区内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不妥的,可以建议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从属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事项的管辖权限依照《粮食监督检查处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等方式监督检查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人不明确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事项外,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例行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的证据应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但可以调取复制品、照片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凡能证明监督检查事项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作为监督检查的证据,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的根据。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由专职人员按规范的方法取样并填写抽验单,所抽验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封存,及时送有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已查清,依照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处罚案件,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以及方式、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对有可能危害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需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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