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名单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一)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参与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二)按时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三)对仲裁裁决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四)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参与审查、批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案件;(五)对应当受理未予受理的案件,有权提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七)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接受职工当事人的代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就解决争议问题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工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参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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