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D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案

大律师网 2015-01-28    0人已阅读
导读:原告:D公司 被告:李某一、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日,李某到D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0年4月1日起,李某在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双方确认李某到职时间为2000年4月1日。2002年3月21

原告:D公司

被告:李某

一、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日,李某到D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0年4月1日起,李某在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双方确认李某到职时间为2000年4月1日。2002年3月21日,D公司的工会主席代表全体职工与D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并向该市劳动人事局备案。该集体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职工为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每年享受不少于7天的有薪休假。并对企业职工的聘用培训、工资与津贴、社会保险与福利、合同的履行和保证等均作了约定。2003年4月1日,李某再次在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确认合同起止时间为2003年4月2日至2004年4月1日。2004年2月20日,李某与及其部门主管在D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单》签字,约定: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7月2日。2月26日,D公司未批准与李某续订3个月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2日,D公司向李某下发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内容为: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4年4月2日期满,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决定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再续签聘用合同。请于2004年4月1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李某工作至2004年4月1日,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李某主张其于1999年10月25日到D公司处工作。D公司不予认可。李某要求D公司支付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并称公司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D公司以李某未填报加班审批表为由,否认李某在2004年2月、3月加班,该公司未能提供李某的考勤记录。2004年5月,李某申请仲裁。D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李某亦不同意仲裁裁决,提出反诉。

原告D公司诉称,2000年4月1日,李某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以后,每满一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次。其中最后续签劳动合同至2004年4月1日到期。合同期满前30日,我公司通知李某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李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仲裁委员会对我们双方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属协商解除,以此裁决我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8416.8元。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李某辩称,我于1999年10月25日到D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4月,D公司为完善用工制度,要求我在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以后的4年中D公司都采用这种方式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04年2月20日,D公司与我又续签3个月劳动合同。同年3月2日,D公司突然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对此我不同意。同年5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我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21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5260.5元,支付2004年2、3月加班费1250元及4月份休假工资294.9元。

二、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D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并不违反有关劳动法的规定,且李某也在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确认了合同的起止日期,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满日期是明确的,D公司在期满前一个月通知李某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D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李某要求D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同意由D公司支付李某2004年4月份休假期间工资294.9元,本院予以准许。李某要求D公司支付2004年2、3月份的加班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某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二零零四年四月休假期间的工资二百九十四元九角。二、驳回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D公司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名册只是证明该公司继续聘用我,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认定无效;D公司未召开过程工大会,职工也未授权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我对D公司所提供的集体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集体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我与D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所签劳动合同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2月20日,我与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3个月,后该公司于同年3月2日通知我终止劳动合同,故D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我认为应由D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D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21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260.5元,给付我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1250元。D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可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D公司的工会主席代表全体职工于2002年3月21日与D公司所签集体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并报送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备案,系有效合同。李某对该集体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D公司支付李某休假工资294.9元,符合集体合同的约定,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李某与D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采用在《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的方式约定了李某的到职时间和工作期限。李某称其于1999年10月到D公司工作,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2003年4月1日,李某与D公司约定工作期限自2003年4月2日至2004年4月1日;虽然李某及其部门主管于2004年2月26日续签劳动合同三个月,但未得到D公司的批准,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之日应为2004年4月1。D公司于2004年3月2日通知李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双方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故李某要求D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D公司支付2004年2月、3月加班费一节,因D公司未能提供李某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李某所述2004年2月、3月每天加班一小时的诉讼主张予以确认,D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延长花香劳动报酬,现该公司所述依照企业《薪资管理办法》中“业务人员除周六以外的其他时间加班不给付加班费”的规定,不应支付李某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主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撤销原判第二项。三、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二零零四年二月、三月的加班费共计七百零三元八角。四、驳回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评析

关于D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案的评析意见(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全玉海

一、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上述法律和规章,对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集体合同也有法律法规的表述,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有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从这一定可以看出,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之处。他们的共同点是,合同所调整的内容都是有关劳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一方是职工,而另一方是与职工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合同一经生效,对于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的内容都不得违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否则就无效;违反合同约定,都将承担法律责任。它们的不同之处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集体合同是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而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本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同,劳动合同由职工本人与用工单位直接签订,而集体合同需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先行协商合同草案,经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合同的内容具有可调性,集体合同规定后非经协商或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而劳动合同如所订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的,劳动合同可以调整,标准是不低于集体合同效力;所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合同生效后,仅适用于职工本人和用工单位,而集体合同生效后,对用工单位和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此,劳动合同是个体合同,而集体合同是集合合同,集体合同可以包含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不能够涵盖集体合同。所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即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又是相互具有关联性的合同。

本案中,D公司的工会主席代表公司职工与D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带有集体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系公司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约,符合《集体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签合同之前,李某已在《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应视为对签订劳动合同征求了李某的意见,李某表示认可,工会主席代表职工与D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集体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中对李某到D公司工作的时间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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