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8月1日至8月5日旷工,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申请人因外出,未能按时返回,8月3日晚即打电话给工友王金钟、席治伟、翟红现,请他们代我向公司请假。(详见席治伟及翟现伟证言)回来之后,又及时向厂方说明了情况,并再次办理了补假手续,得到了公司总工黎明的批准,黎工并且明确说明此事已然了解,不再追究。况且依厂方规定,旷工一天,扣减平时工资的两倍,但公司并未扣除本人旷工工资,也未有任何申请人因旷工而处罚的通知决定等,也说明了这一点。此事本已处理了解,申请人在该公司又继续上班至8月27日,更说明厂方并未继续追究此事。现在,被申请人却就已解决过的问题,重提旧帐,实在是匪夷所思,令人不能接受。
再者,依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是,用人单位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的所谓规章制度也没有向申请人公示,申请人甚至至今都不知道被申请人单位的所谓规章制度为何物,是何内容,又何谈违反二字?
综上,用人单位应属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依劳动法规定,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这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是用人单位应付的法定义务。然而,被申请人在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向申请人发放任何经济补偿金。依该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