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失业保险金不能折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大律师网 2015-01-28    0人已阅读
导读:[案例]李某是某市纺织厂的职工,在企业工作了7年。由于企业减员压锭,经协商,单位同意给付李某经济补偿金,李某同意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纺织厂在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给包括李某在内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备案时,发现

[案例]

李某是某市纺织厂的职工,在企业工作了7年。由于企业减员压锭,经协商,单位同意给付李某经济补偿金,李某同意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纺织厂在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给包括李某在内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备案时,发现李某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可以每月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单位遂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李某的经济补偿金。李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纺织厂已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了失业保险金,李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判决纺织厂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能否抵扣的问题,涉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两方面。

首先,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某为纺织厂工作了7年,单位应按照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给李某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其次,根据原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为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保险金。本案中纺织厂已经为李某等职工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向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李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所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李某发放失业保险金。

综上所述,纺织厂在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时,不得以李某已享受失业保险金为由拒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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