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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代岗小心被当旷工除名

大律师网 2015-01-28    0人已阅读
导读:李某,女,43周岁,某丝绸厂职工,1996年1月与丝绸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丝绸行业不景气,李某自1997年1月起,就开始在外搞经营,去厂里只是例行签到。1998年下半年,丝绸厂效益好转,遂要求职工严肃劳动

李某,女,43周岁,某丝绸厂职工,1996年1月与丝绸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丝绸行业不景气,李某自1997年1月起,就开始在外搞经营,去厂里只是例行签到。1998年下半年,丝绸厂效益好转,遂要求职工严肃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但李某因其经营的业务效益很好,故未能按时上班。轮到自己当班即请人代岗。1999年5月,厂领导对其多次指责未果后,以旷工为由将其除名。

李某认为丝绸厂的处罚不符合事实,理由是其岗位从未出现空岗,对厂里规定的任务也都一一完成,不能算是旷工,故在收到除名决定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涉及对劳动关系本质的探讨。从本案的案情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请人代班的行为是否属于旷工行为,这便需要考察劳动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系,除了平等性与财产性外,隶属性与人身性是其十分重要的特征,劳动者通过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让渡自己劳动力的使用权,实现劳动能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因此,劳动关系与劳动者的人身密不可分,劳动力是依附于劳动者的一种能量,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离开劳动者个体而流通、交换和使用。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李某与丝绸厂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关系只能在李某与丝绸厂之间发生。李某请人代班,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但其实质并没有让渡自己劳动力的使用权,没有将自己的劳动能力与丝绸厂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因此,李某在实际上并没有工作,可以认定就是旷工的行为。鉴于李某旷工时间已大大超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9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之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丝绸厂对其除名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认为李某在企业多次下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企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作出维持丝绸厂对李某除名决定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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