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日,柳传敏与苏州金莱克清洁器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柳传敏担任该公司的研发中心经理,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双方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对柳传敏的每月工资以及柳传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该公司的赔偿标准作出约定。但苏州金莱克清洁器具有限公司承诺柳传敏的年收入不低于15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守公司秘密的协议》一份,约定苏州金莱克清洁器具有限公司在柳传敏工资中支付相关的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费,不单独列支。柳传敏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公司同类产品的开发和经营,不得到与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或经营同类业务上由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
2005年10月,柳传敏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没有表示同意,2005年12月,柳传敏再次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双方于2005年12月底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2006年1月10日,公司出具了《关于柳传敏违约问题的处理建议》一份,要求柳传敏赔偿公司相应的损失10万元。由于柳传敏拒绝赔偿,公司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柳传敏承担招聘费用28000元,以及竞业限制赔偿金20万元。2006年6月20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柳传敏支付公司招聘费28000元,并驳回了公司的其它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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