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3日,被告以“身体状况及目前家庭等原因,导致自己已经不适合再从事此类工作性质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1月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
原告迈普公司称,罗某原系其公司IT产品的核心研发小组成员,公司为研发小组耗资经费也达2000余万元。2004年10月罗某从公司辞职,然而,在2006年,公司就发现罗某带着相关技术秘密和科研成果转投竞争对手福建一通讯有限公司,并从事同一产品研发工作,致使该公司在很短时间内相继开发出与迈普公司形成竞争力的产品。而其通过了解,该公司曾为罗某缴纳了7个月的社会保险,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设立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竞争能力,维护劳动者享有劳动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就应当履行。
而从相关网页资料可以看出,福建某通讯公司的主营范围为网络设备、通信数码,而原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这两项内容,二者的经营范围有重复。而且相关证据也证实,双方公司以同类产品同时出现在同一竞标会场,足以说明某通讯公司与迈普公司构成直接竞争。且我国《劳动法》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建立的结果而非前提,如果某通讯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就没有必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可以确认罗某是违约到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
该案由于迈普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因此法院综合参考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过错、履约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以被告赔偿25万元违约金为宜。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罗某不服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法规链接: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