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30日至12月19日,小慧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老家盐城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小慧就再也没有到公司上过班。2006年6月6日,在小慧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向小慧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小慧公司与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05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双方的合同将于2006年7月20日自然终止,并通知小慧于2006年7月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06年7月21日,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小慧,告知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已经为她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由于小慧没有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随即于2006年8月将小慧的相关离职手续材料邮寄给小慧。
小慧在在收到公司邮寄的材料后,认为公司在其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06年7月20日以后的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7年2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小慧的仲裁请求。小慧对此不服,遂上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