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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明恩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15-01-28    0人已阅读
导读: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再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堂油脂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东马沟工 法定代表人张学堂,经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再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堂油脂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东马沟工

法定代表人张学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娟文、白卡卡,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明恩,男,汉族,1947年3月22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兴江,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 法定代理人于利霞,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系杜兴江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堂油脂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任明恩、杜兴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年1月2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兴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学堂油脂公司不服,向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后,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进入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除任明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其余各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下午,两被告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原告自三楼摔落,致伤住院治疗,现因经济困难,原告的伤情还未治疗终结。为使原治疗能够继续进行,特就部分治疗费先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截止2005年12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0日,任明恩和学堂油脂公司签订了《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任明恩承建学堂油脂公司生产车间和办公楼,学堂油脂公司负责材料,任明恩负责施工。施工人员由任明恩负责管理,工程质量、人员安全如出现问题由任明恩负全部责任,学堂油脂公司有权对任明恩对其工人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督。合同同时还对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任明恩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5年4月,合同工程完工。2005年9月,学堂油脂公司又将二期工程发包给任明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任明恩即组织包括杜兴江在内的人员开始施工,期间其个人多次从学堂油脂公司收取工程款。2005年11月29日在上三楼楼板时,杜兴江站在三楼圈梁上调整楼板,由于圈梁部分水泥被踩脱,而现场又没有设置安全带、防护栏和阻拦网等安全措施,致其从三楼摔落到一楼,严重摔伤,被送至解放第150医院救治,目前仍处昏迷中。截止2005年12月20日24时,住院医疗费共计55108.65元。杜兴江摔伤住院后,任明恩曾垫付医疗费2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受理杜兴江先予执行申请,先予执行了学堂油脂公司2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杜兴江处昏迷中,其配偶作为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杜兴江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导致杜兴江摔伤的工程不属于2004年10月所签合同内容,但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及任明恩领取工程款并负责施工管理的行为,足以证明学堂油脂公司二期工程仍是由任明恩个人承包。任明恩组织杜兴江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与杜兴江形成雇佣关系,任明恩作为雇主,对杜兴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学堂油脂公司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是公司生产车间和办公楼,依法应当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其知道也应当知道任明恩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发包给任明恩个人,依法应当对雇主任明恩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关于人员安全问题由任明恩负全部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杜兴江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知到在三楼施工的危险性,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其个人主观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任明恩在根本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既不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又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该严重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杜兴江诉求任明恩及学堂油脂公司先行赔偿部分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明恩赔偿原告杜兴江医疗费3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已先予执行的20000元执行时从中扣减)。四、驳回原告杜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先予执行费770元,其他费用804元,合计3584元,由被告任明恩和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24元,原告杜兴江承担86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杜兴江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杜兴江主观上有过失,由此判令杜兴江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二审判决认为:杜兴江与任明恩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隐患遭受损害,属特殊侵权纠纷,对此,雇主应当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轻其责任,但本案中,任明恩并未举证杜兴江在受损害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审判令杜兴江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学堂油脂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任明恩前期垫付的27500元,因杜兴江起诉所依证据显示截止2005年12月20日24时花医疗费55108.65元,其中包含任明恩所支付的27500元,对此应予扣除。同理,对于原审先予执行学堂油脂公司2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06)洛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二、变更(2006)洛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条为:任明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兴江医疗费7608.65元,学堂油脂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先予执行费770元,其他费用804元,合计3584元,由任明恩和学堂油脂公司共同承担2284元,由杜兴江负担1300元。二审受理费2010元,实支费804元,共计2814元,由杜兴江承担1300元,任明恩和学堂油脂公司共同承担1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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