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到底有多长

大律师网 2015-01-28    0人已阅读
导读: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最为权威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最为权威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创设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稳定民事关系,保护民事流转;还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进而也有利于纠纷审理机构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六十日,这本无可争议。但原劳动部(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同)在  笔者认为《劳动法》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界定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在实务中容易被滥用且亦难认定。特别是在有些争议案件中表现得犹为突出,《劳动法》的这一规定不但不符合及时劳动争议处理原则,而且反而引发出许多不该发生诉讼与纷争,给企业的安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国企(也包括非国企)在我国很长一段时期内经营萎靡不振,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水平不高,许多员工因企业效益不好等原因,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离开了企业。经过很长一段时期后,企业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本企业的规章制度,以员工长期连续旷工为由将员工除名。此后,劳动关系当事人事实上脱离了劳动关系,时间久了,企业内被除名人员多则上百,少则几十人。近年,由于国企改制、破产、关闭解散、搬迁等原因,员工身份身置换或解除劳动关系可领取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这一经济利益刺醒了“沉睡中的权利”,这些早已被企业除名的员工认为企业是在搞“秘密处决”,纷纷以企业当初除名决定未送达且不知情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撤销企业的除名决定。在这些众多的不服除名的仲裁案件中有的员工被企业除名已达五、六年之久,甚至有的达十几年之久。这些“沉睡的权利”成了冲击企业经济利益的“永远的心痛”。因各仲裁机构及法院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日”存在明显的不同,对此类案件也常常做出结果迥然不同的判决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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