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卢某在宁波公司仅仅工作10个月即不辞而别。更令宁波公司气愤的是,卢某从宁波公司出走后,又跳槽到另一家与宁波公司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同年6月,宁波公司以卢某违约工作未满10年为由向镇海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卢某支付违约金7.8万元。
卢某则辩称,宁波公司未按约发放工资和伙食补贴费,按劳动法规定职工可以此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随后卢某又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和伙食补贴费4万元。
2005年11月,镇海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宁波公司的申诉请求,卢某不服裁决,向镇海法院提起诉讼。
镇海法院审理认为,宁波公司与卢某的聘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卢某辩称宁波公司未按约发放工资的事实,经查,宁波公司每月发给卢某的工资在5000元左右,虽与协议约定年薪不少于8万元平均每月6667元有一定差距,但协议约定卢某年收入的余额可在当年年底结清。对于伙食补贴费,卢某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500元,但宁波公司予以否定,且公司在卢某工作期间免费提供工作餐,故卢某要求宁波公司支付伙食补贴费没有依据。因此,卢某以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卢某在工作期间擅自离职,又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宁波公司,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另宁波公司应补发卢某10个月的工资余额2万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卢某支付宁波公司违约金7.8万,宁波公司则支付卢某工资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