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江某在自己所办的家俱厂内做工,主要是从事打杂工作,现尚在试用期内,试用期内是拿固定工资,每月850元。原告在厂里不能操作机械设备,所以工资较低。2008年7月5日上午7时55分,被告江某趁锣刨操作师傅未来上班之际,想学学操作锣刨机床,并违反操作规程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这是被告自己的失误,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其次,操作锣刨不是被告的工作职责,所以原告认为不应承担被告的任何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合理伤残补偿要求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某在原告所办的家俱厂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厂内受伤,理应受到相应的劳动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是因违反规定操作不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锣刨机床所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因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