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的儿子称,父亲于2005年到某出租车公司当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父亲在2007年7月3日23时驾车途中,突患脑梗死送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后于2007年7月17日病逝。张先生的儿子称自己系张先生生前直系亲属,父亲去世时,自己还在学校读书,出租公司应支付自己作为张先生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救济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出租车公司支付因父亲病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43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出租车公司辩称,张先生到公司的时间以及死亡时间认可,但公司是乡镇企业,不属救济费支付范围,不同意张先生儿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车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非因公死亡给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实施范围之内,且张先生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无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约定,故对于张先生儿子要求出租车公司支付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据此驳回了张先生儿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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