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供解除合同证明 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认为:崔某自1993年11月被安排下岗待业,在待业期间副食品加工厂既未安排工作也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应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副食品加工厂在答辩期未答辩,在开庭时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经过合议,裁决副食品加工厂与崔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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