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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28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28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者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或者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五条 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假、女职工保护、未成年工保护。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禁止滥行加班加点。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八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九条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要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厂房、仓库、储油容器等建筑物,必须安全稳固,布局合理,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有安全人行通道和车辆通道。
  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要设置安全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要设置安全梯。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要有采光、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场所要根据不同季节和气候,分别设置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风、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要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并要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在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要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检查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使用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齐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及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要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伐、集材、山场装车归楞、机动车运材、森铁运输、贮木场作业要制订安全措施,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规程。
  建筑工程的发包、总承包、分包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八条 单位及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农牧业机具和厂(场)内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航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渡口、船舶等水上运输设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
  要加强企业专用铁路线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及噪声、振动等危害,要定期进行监测治理,达到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时予以治疗。
  从事农牧业生产、医疗、科学试验、生物药品制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对接触有害化学药品、病毒、病菌的职工,要按有关规定采取特殊的劳动保护措施。
  严禁没有防尘防毒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有尘毒危害的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
  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实行定期检验、鉴定制度。失效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准继续使用。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经国家指定的检验部门鉴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要同时进行,使职业危害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编制近期和中、长期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要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计划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经费、教育培训经费、企业安全措施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开支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又无法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察工作,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并进行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及劳动能力技术鉴定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护机构,配备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要包括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指标,并要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企业升级或者评优时,要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作为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人都负有责任:
  (一)厂长(矿长、经理、所长、站长等,下同)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者,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厂长,对劳动保护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厂长,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劳动保护负领导责任;
  (二)总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的工程师或技术员,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四)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五)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大、中型企业配备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安全技术机构(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指导车间制订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订劳动保护规划,审查车间安全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订和实施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日常的现场监督、检查,限期治理事故隐患,遇有紧急危险状况,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主管人员;
  (六)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根据发生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规律,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和实施预防措施;
  (七)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八)对防护用品、用具的质量和发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主管人员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十)厂长交办的其他劳动保护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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