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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0-25 生效日期: 1997-10-25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0-25 生效日期: 1997-10-25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范和标准;
  (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对新安装和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和认证;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测和监察;
  (七)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八)参加并监督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省劳动行政部门对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上述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任务较重的,可以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或者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指导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五)指导、督促用人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
  (六)组织或者参与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各级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予以监督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定期检查并不断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改善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四)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知识教育,总结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先进经验;
  (五)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
  (六)按规定对劳动者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七)及时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治疗、疗养或者从事其他适当工作;
  (八)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其中危险性较大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经过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储运、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存在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密闭、通风、除尘、防毒等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和危害程度分级。
  对经常接触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引进国外设备,应当同时引进与之配套并不低于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者设备,国内可以生产又能够满足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从事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避雷设施、客运架空索道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特种设备必须经过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检验单位进行安全检验,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证。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者经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等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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