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2009-10-31 20:37
【内容分类】 综合
【分类细目】 综合性政策法规
【时 效 性】 部分失效
【颁布单位】 政务院
【颁布日期】 1951.02.26
【实施日期】 1951.02.26
【失效日期】1988.09.01
【失效说明】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发文号】 政秘字134号命令
【主题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
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 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
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
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
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
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
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
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
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
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
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