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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费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费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并已按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享受了生活补贴费的离休、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
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费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并已按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享受了生活补贴费的离休、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发给标准工资40%的退职人员,从1987年10月1日起,

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费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并已按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享受了生活补贴费的离休、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发给标准工资40%的退职人员,从1987年10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增发生活补贴费。

2、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享受的生活补贴费未达到17元的,改按17元发给(个别经济效益不大好的企业,也可以低于17元),并在此基础上再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从1987年10月1日起增发生活补贴费。

3、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发的生活补贴费所需增加的经费,按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解决。

参见:《关于给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费的通知》(湘劳人险(1988)26号)

执行日期:1988年1月21日

1990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1、提高离休干部的待遇

(1)凡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

(2)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时,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

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

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

(3)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额。

(4)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额的生活补贴。

(5)离休干部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享受的每人每月5元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享受的17元生活补贴费以及按湘劳人险(1988)26号文件规定享受的3元生活补贴费,均可纳入本人离休费总数,根据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对没有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逝世时,可将上述补贴费,列入工资基数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2、提高退休、退职人员的待遇

(1)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将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25元提高到40元。

(2)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人员,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

对同时具备上述两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先按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然后再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1989年9月30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工资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退休费;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具体办法是: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前离休、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退休费。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至1988年8月24日期间离休、退休的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退休费,即:厅长(含相应的职务,下同)13元,副厅长11元,正、副处长10元,正副科长9元,科员、办事员8元。教授13元,副教授10元,讲师9元,助教及其以下专业技术人员8元。工人退休时工资为113元以上的发9元,退休时工资在105元以下的(含105元)发8元。1988年8月25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离休、退休的,可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退休费,也可参加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中组发(1988)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9)15号文件]精神,参加这次工资普调,按哪种办法执行,由本人选择。

4、具体政策

(1)离休、退休人员符合有关提高待遇的规定,可先按上述办法提高待遇后,再按规定增加离休、退休费。

(2)按湘老干(1988)2号文件规定,以我省现行地区类别工资标准向上一个级差的工资额,计入离休费基数的原行政14—11级(含相当工资额)的人员中,未增加到一个级差的,从1989年10月1日起按增加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原差额部分不予补发。

(3)计发职工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的办法是: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额乘以退休费计发比例,得出退休职工退休费数额;这个数额低于50元的,提高到50元;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数额低于60元的,提高到60元。

(4)按湘劳人薪(1987)116号文件规定,增加一级工资列入计发退休费基数的人员,从1989年10月1日起改为: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原差额部分不予补发;行政16级(含16级)及其相应工资额以上的退休人员,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从1989年10月1日起,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5)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提高的待遇和增加的离休、退休费,一律从1989年10月1日起计发。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渠道,分别由省和各地(州)、市、县财政负担。

(6)民政部门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中,按照地方干部、职工工资标准计发离休退休费待遇,并由地方财政列支的,可参照执行;按照军队干部工资标准计发离休退休费待遇,并由地方财政列支的,这次增加离休退休数额的办法,按军委总参、总政、总后《关于分两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和提高离退休干部待遇的通知》(1990后财2号传真电报)文件规定办理,所需经费由原开支渠道解决。

(7)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提高待遇和增加离休、退休费。所需经费按原开支渠道解决。

参见《关于印发〈湖南省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离休退休人员适当提高待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劳险[1990]104号)

执行日期:1990年4月2日

参见:《关于贯彻〈湖南省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离休退休人员适当提高待遇的实施意见〉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湘劳险(1990)193号)

执行日期:1990年5月18日

参见《湖南省人事厅、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委老干局印发〈湖南省一九八九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提高待遇和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人险[1990]31号)

执行日期:1990年3月13日

1991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于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当时享受薪金制待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其退休费、生活补助费按本人退休前的原标准工资的100%发给;

2、建国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工人,在其退休时,除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外,还可按其工作年限(工龄)的长短增发退休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以工作年限(工龄)满15年为起点,从第16年起,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加发1%本人原标准工资,加发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退休生活补助费连同退休费、特殊贡献待遇、计划生育奖励和其他按规定可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待遇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退休生活补助费计发办法调整后,新增加的经费,仍按原开支渠道解决。

参见:《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生活补助费计发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湘办发(1991)18号)

执行日期:1991年7月27日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1991年)

1、计发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的基数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为准。即:按职工退休前的标准工资(包含保留或附加工资)计发。教师、护士退休前享有的教、护龄津贴以及按规定提高工资标准10%的部分,也作为计发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的基数。

2、退职人员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除发给退职生活费外,可按调整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计发办法增发退职生活补助费。即:以工龄满15年为起点,每增加1年工龄,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1%作为退职生活补助费。

3、享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的人员,凡符合加发生活补助费条件的,可在最低保证数的基础上,以工龄满15年为起点,每增加1年工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加发生活补助费。

参见:《关于调整国营企业职工退休生活补助费计发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险字(1991)227号)

执行日期:1991年8月22日

教龄、护龄津贴作为养老金计发基数

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教龄、护龄津贴可作计发离休、退休费的意见,以及卫生部(1986)工人字第158号、国家教育委员会(1986)教计字190号通知精神,凡按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护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享有教龄、护龄津贴单位的,其享有的教龄、护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资津贴合并作为计算退休待遇的基数。此规定从198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离休、退休的不补)。

参见:《关于教龄、护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湘劳人险(1987)44号)

执行日期:1987年2月12日

1992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1、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

2、全民所有制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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